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树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建,唐山市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代表人:李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2811号上东街区40号楼。

代表人:钱鸿华,经理。

被告:昌黎县吉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靖安镇赵各庄村安靖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白云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苟景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树高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昌黎县吉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苟景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被告昌黎县吉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树高于庭前撤回对被告苟景亮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树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4680.3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7日13时52分许,苟景亮驾驶冀C×××××(冀C×××××)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65KM+900M处时,遇前方拥堵躲避时,自左侧行车道向右侧行车道变更车道,与由原告朱树高驾驶的冀B×××××货车的尾部和左侧护栏相撞,导致冀B×××××车前移又与前方的由李文军驾驶的吉C×××××(吉C×××××)货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冀B×××××货车驾驶员原告朱树高一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冀B×××××车部分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19日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苟景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文军无责任。经查苟景亮驾驶的冀C×××××(冀C×××××)货车车主为被告昌黎县吉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赔偿义务。李文军驾驶的吉58×××××(吉C×××××)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999.76元,2、本人误工费4836.8元,3、护理费1153.8元,4、伙食补助400元,5、营养补助600元,6、车辆停运损失19090元,7、物流辅助服务施救费6500元,8、法医鉴定费600元,9、评估费1000元,10、吊车费2000元,11、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4680.36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朱,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及交强险无责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昌黎县吉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680.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昌黎县吉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为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苟景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中国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况下,在扣除无责保险赔偿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赔偿住院天数,营养费20元每天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应提供报告及银行流水、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据,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吊车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且主张数额过高,交通费请依法酌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7日13时52分许,苟景亮驾驶冀C×××××(冀C×××××)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65KM+900M处时,遇前方拥堵躲避时,自左侧行车道向右侧行车道变更车道,与由朱树高驾驶的冀B×××××货车的尾部和左侧护栏相撞,导致冀B×××××车前移又与前方的由李文军驾驶的吉C×××××(吉C×××××)货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冀B×××××货车驾驶员朱树高一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冀B×××××车部分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景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树高无责任,李文军无责任。次日,原告朱树高进入滦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7999.76元。2020年8月2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朱树高误工期为2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为15日。鉴定费600元。苟景亮驾驶的冀C×××××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昌黎县吉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文军驾驶的吉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树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99.76元,误工费4836.8元,护理费1153.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补助费200元,施救费酌定2000元(含吊车费1000元,高速公路施救1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庭审中,原告朱树高提交公估报告及修理厂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驾驶车辆停运日期为23天。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景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树高无责任,李文军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苟景亮驾驶的冀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文军驾驶的吉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要求停运损失,营运车辆合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本应支持,但本案中关于车辆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及合理的修理期间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交的修理证明仅有修理厂的印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且未能提交车辆维修手续,维修工时、维修进出厂登记日期等证据证实,亦未能提交营运合同等证据,原告举证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860.86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29.5元。被告平安财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树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5860.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树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529.5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打入原告自行提供的账户。

三、驳回原告朱树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树高负担2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5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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