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徐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罗梦与被告朱海波、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波、徐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海波、徐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8年5月29日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28日,被告朱海波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如不按时偿还则借款的10%收取违约金作为赔偿,被告徐杰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予以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也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朱海波、徐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逾期未还款以借款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被告徐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亦未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海波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与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逾期未还款,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违约金按10%收取,视为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计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支持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杰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视为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应就该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徐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朱海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梦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下欠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逾期利息,并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罗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原告罗梦负担125元,被告朱海波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 辉

人民陪审员  陈陶娟

人民陪审员  郑 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周 旭

书 记 员  王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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