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绍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能清,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雪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琳玲(曾用名林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信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新雅商厦A幢3梯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17333371P。 法定代表人:苏金贵。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绍民与被上诉人林雪琴、郑芳、林琳玲、林信禄、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绍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就案涉房产安装“一表一户”电表,电表是业主集体向政府反映,政府出面协商解决,说明上诉人自助占有上述房产是政府认可的合法行为。二、上诉人系由于在先享有的物权被汇盛公司侵犯,上诉人在无处容身的情况下占有被上诉人的房产,依法应当得到保护。三、汇盛公司承诺支付的过渡费(即补偿上诉人租住房屋的费用)仅支付一小部分,造成上诉人无法承担租住房屋的费用,只能占有汇盛公司的房产。四、上诉人通过自身力量维护合法权益的方式属于自助行为。上诉人通过自助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林雪琴、郑芳、林琳玲、林信禄、汇盛公司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何绍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终止对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幢××室房产的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01年7月10日,陈某与汇盛公司签订《宁德汇盛商贸中心建设项目拆迁区域房屋定居安置协议书》,约定:陈嫩梅被拆迁房屋坐落于谢厝弄5号,因城市建设需要,陈嫩梅要求实行产权调换,选购汇盛商贸中心安置房B幢X层X号。 2.何绍华、何绍民(均系陈某之子)因陈某(于2010年死亡)与汇盛公司签订的《宁德汇盛商贸中心建设项目拆迁区域房屋定居安置协议书》,于2014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汇盛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3329号、333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确认解除陈嫩妹与汇盛公司签订的《宁德汇盛商贸中心建设项目拆迁区域房屋定居安置协议书》,并判决汇盛公司赔偿何绍华、何绍民房屋差价损失580366元、555927元(合计1136293元)。何绍华、何绍民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已经受理。 3.林雪琴、郑芳、林琳玲、林信禄与汇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四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蕉民初字第35号、第36号、第37号、第38号民事判决。汇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49号、第51号、第50号、第105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均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随后,权利人林雪琴、郑芳、林琳玲、林信禄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该四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汇盛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但汇盛公司未按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蕉执字第13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汇盛公司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汇盛商贸中心A幢1512的房产。2016年9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蕉执字第13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冻结汇盛公司报备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幢的8套房产(含案涉房产)。2019年4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蕉执字第1368号公告,告知一审法院拟对查封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幢的8套房产(含案涉房产)进行处置,责令汇盛公司及案外人在15日内腾空上述房屋,逾期未履行的,一审法院将依法采取中止供水、供电等强制措施。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措施系因权利人林雪琴、郑芳、林琳玲、林信禄申请执行而依法采取,何绍民主张其依据陈嫩妹与汇盛公司签订的《宁德汇盛商贸中心建设项目拆迁区域房屋定居安置协议书》合法占有案涉房产,但该协议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解除,何绍华对案涉房产并不享有物权,亦无法证明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权益,故其关于终止对案涉房产执行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林雪琴、郑芳、林琳玲、林信禄、汇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何绍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何绍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需要审查的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何绍民主张其享有民事权益的《宁德汇盛商贸中心建设项目拆迁区域房屋定居安置协议书》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其以私力救济占有案涉房产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绍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何绍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孝斌 审判员  陈潇婷 审判员  韦晓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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