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连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铁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红宇,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高连生诉被告刘铁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红到庭,被告刘铁雷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张建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等各项损害共计248501.3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8日18时55分,刘铁雷驾驶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武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石黄高速武强连线22公里*100米处,在左转弯时,与沿武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铁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铁雷系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铁雷依法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冀T×××××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向原告垫付1万元,后期赔付时应予以扣减,对于原告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铁雷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冀T×××××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登记在我名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8日18时55分,被告刘铁雷驾驶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武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石黄高速武强连线22公里+100米处(武小路与通后南场村公路交叉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武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高连生驾驶的冀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高连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铁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连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连生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8398.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8元。原告高连生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376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铁雷系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前被告刘铁雷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河北省武邑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九张、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刘铁雷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衡水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小票一张、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连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刘铁雷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被告刘铁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刘铁雷按责任赔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依法作出的,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原告高连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由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如果要求其对此另行主张权利,会增加当事人诉累,缺乏合理性,其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达到伤残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本人及其护理人员与其公司之间经过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其与该单位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以及因误工、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通过证人胡某、鲁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两位证人与原告高连生发生事故前曾一起在武邑、枣强二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但该工程时间不固定、不连续,且原告高连生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并未一直从事该工作,原告方庭后提交的户名为李小捧和鲁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9页,户名为李小捧的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户名为鲁某的交易明细仅显示2020年1月19日及1月21日两笔交易,无法充分证实原告高连生误工前连续3个月以上及误工期内的工资收入,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因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河北省民居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15元/天计算其误工收入;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和结合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115元/天计算适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入院、出院、检查的实际需要,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43元,虽未提交任何证据,但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原告车辆确有一定损失,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高连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医疗费3839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43240元(115元/天×376天)、护理费13800元(115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8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34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4079.31元。因庭前被告刘铁雷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3240元、护理费1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8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4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0081元;由被告刘铁雷赔偿原告高连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8398.31元(38398.3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22998.31元(43998.31元-2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连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143元,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原告高连生银行账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铁雷赔偿原告高连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998.31元,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原告高连生银行账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高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元,由原告高连生负担456元,由被告刘铁雷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