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净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九江市住建局(房地产公司)员工,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711172686。
被告:苏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九江市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默,彭泽县马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011102059。
被告:江西和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绿地中央广场**C1办公楼**(第**),统以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77086841。
法定代表人:巩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业,男,****年**月**日出生,系江西和尔美物业管理有公司法务,汉族,户籍地九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男,江西和尔美物业管理有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10338773。
审理经过
原告郭净山与被告苏威、江西和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净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丽、被告苏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净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苏威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4246.3元;2、判令被告江西和尔美承担雇主责任;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8日11时54分,被告苏威驾驶三洋牌二轮摩托车在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庐山南路路口左转弯超车时,与车前同方向郭净山驾驶的九江临时05006二轮燃油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市中医院治疗7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骨折,左侧额窦壁骨质伴窦腔积液,左侧眼眶上壁及右侧眼眶内壁骨质、颅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3-9肋骨骨折(第4-8两处骨折,第6肋骨三处骨折),左肾血肿伴肾周积血等。出院后原告委托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苏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苏威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苏威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但被告苏威是美团指定的订单配送员,他受雇于江西和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且江西和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苏威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苏威他不是侵权责任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追加江西和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江西和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在本案的案由下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的意见,答辩人当前收到的贵院传票载明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此案由下,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苏威不是答辩人的雇员,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更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苏威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为答辩人工作期间发生,而是其本人在履行与案外人好活(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转包协议》的承揽关系过程中发生,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关于被告苏威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答辩人是美团外卖专送业务加盟商,自美团外卖平台承揽美团专送订单配送业务。2019年5月8日,答辩人与案外人好活(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江西和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好活(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好活”平台服务协议》,由案外人好活(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答辩人提供开放式信息发布平台,答辩人将发布的项目/任务发包给案外人好活(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好活(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接项目/任务订单后可转包给接活方,并与接活方签署项目/任务转包协议。答辩人向案外人好活(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上述协议内容条款结算平台服务费及任务佣金。2019年11月16日,被告苏威以昆山市玉山镇壹叁柒伍贰柒柒号好活商务服务工作室经营者苏威的名义与案外人好活(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包协议》(合同号201909),合同编号:【D5C3CDBA6E814F1EA56B3780996CA8BA】。根据《项目转包协议》,被告苏威以承揽方的身份主体,独立自主完成相应的承包订单事宜,与案外人好活(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民事承包关系。2019年11月19日,被告苏威工商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昆山市玉山镇壹叁柒伍贰柒柒号好活商务服务工作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3MA20F2XG91),经营范围包括“城市配送服务(不含快递业务)”。同时,被告苏威的所有当月接活订单任务报酬均由案外人好活(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故答辩人与被告苏威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依法答辩人不承担本案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郭净山诉请赔偿清单部分项目计算过高。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应按22元/天计算;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三期)计算天数过高;3、护理费住院期间每日标准可按公立专业护理标准142元/天计算;出院之后是否需要护理待开庭质证后发表答辩意见,若需要护理,应该私营护理标准87元/天计算;4、误工费2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开庭质证请原告方提供原告郭净山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同时提供原告郭净山相应的完税证明接受质证;5、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准确待开庭质证发表质证意见;6、赔偿标的的计算比例有误,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原告郭净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威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0%,而不是原告诉请的80%。综上所述,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答辩人江西和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会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商业险,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保险人赔偿后可另行向我公司主张保险赔偿;2、苏威驾驶的是机动车辆,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进行赔付;3、苏威没有驾驶证,骑行摩托车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即使要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单的约定我公司只赔偿医保内的医药费和按保险单约定的残疾赔偿金,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都是保单约定的除外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3月18日11时54分,被告苏威驾驶三洋牌二轮摩托车在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庐山南路路口左转弯超车时,与车前同方向郭净山驾驶的九江临时05006二轮燃油车发生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市中医院治疗,住院78天,共花医疗费40865.57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左侧额窦壁骨质伴窦腔积液,左侧眼眶上壁及右侧眼眶内壁骨质、颅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3-9肋骨骨折(第4-8两处骨折,第6肋骨三处骨折),左肾血肿伴肾周积血等。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月。
2020年4月8日,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净山承担次要责任。2020年7月1日原告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江西和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江西和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员为被告苏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苏威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责任认定,酌定由被告苏威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苏威和保险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单中注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和尔美公司,雇员为苏威,受益人应为被告和尔美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苏威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因而可以认定被告苏威与被告和尔美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苏威是美团指定的订单配送员,受雇于被告和尔美公司,在送外卖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重大过失致原告受伤,应当与雇主即被告和尔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投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苏威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故不予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护理费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月,应视为对误工天数的认定依据,原告未对三期进行鉴定,故其他赔偿项目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工资表和证明,无法证实其受伤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经审理原告郭净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0865.57元(其中被告苏威垫付医疗费7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78天×20元/天);
3.营养费1716元(78天×22元/天);
4.护理费9360元(120元/天×78天);
5.交通费780元(78天×10元/天);
6.残疾赔偿金73128元(36564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2000元;
8.鉴定费15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3786元(22714元/年×5年×10%÷3人);共计134695.57元,由被告苏威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89054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款项4776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由被告苏威承担70%即3343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苏威应向原告赔偿95397元;被告江西和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威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范围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30865.57元的70%即216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威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净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5397元,被告江西和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郭净山医疗费21606元;
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郭净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原告郭净山负担945元,被告苏威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