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兴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特别授权),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陈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耿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兴平与被告郑涛、陈涛、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被告郑涛、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76075元,并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合伙承包修建南充市嘉陵区鸿华城工地土方工程。原告向三被告经营的挖机、货运汽车供应柴油。经结算截止2018年11月20日止,三被告应付柴油款96075元,扣除郑涛已付20000元,尚欠货款760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郑涛辩称,原告是我引荐过来向案涉工地供的油,供油是事实,但具体供油多少不知道,我从来也不在现场,是陈涛在现场签字。期间我给付了两万元,下欠金额我认为没有原告说的这么多。我和陈涛、耿波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款项支付责任。

被告耿波辩称,向案涉工程供油是郑涛向我引荐的吴兴平,欠账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和陈涛在现场工地比较多,陈涛做账,至于欠多少不清楚。因为原告是郑涛引荐的,原告的油款我已经交由郑涛负责给付,至于郑涛给没给原告我不知道,我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陈涛未举证、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耿波出面承接南充市嘉陵区鸿华城工地土方工程后,与被告郑涛、陈涛合伙承包修建案涉工程。郑涛向耿波引荐原告吴兴平向案涉工程工地上供油。三被告认可之后,原告吴兴平按约定陆续向三被告合伙修建的案涉工程工地提供柴油。原告吴兴平每次供油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油款,而是在供油记账记录上载明加油车辆、数量、单价以及金额后,由被告方人员签名确认并载明时间。原告提供的供油记账记录显示,被告未支付油款金额共计96075元。之后被告郑涛向原告吴兴平支付20000元,下欠76075元未支付。原告吴兴平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郑涛索要,被告郑涛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21年4月8日,原告吴兴平委托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郑涛、陈涛、耿波买卖合同纠纷并交纳诉讼代理费5000元。2021年4月27日,原告吴兴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油记账记录、与郑涛的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吴兴平出示了由被告签名认可的供油记账记录,载明供油时间、数量、单价并确认下欠金额,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吴兴平出示的供油记账记录显示下欠货款金额共计96075元,被告郑涛、耿波辩解下欠金额有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解理由不应采信,本院根据供油记账记录确认被告下欠金额为96075元。原告吴兴平自认被告郑涛已支付20000元,被告郑涛对此予以认可,应当从下欠金额中予以扣除。因被告郑涛、耿波认可案涉工程系郑涛、陈涛、耿波共同合伙修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下欠货款760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而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提起诉讼,故被告应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下欠货款7607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郑涛、陈涛、耿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吴兴平支付货款76075元,并从2021年4月27日起以76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郑涛、陈涛、耿波对本判决第一项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郑涛、陈涛、耿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熊羚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雨涵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