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5楼。

负责人:蒋灵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齐,山东锦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琳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琳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琳琳不具备主体资格。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挂靠合同、车辆行驶证可以看出,涉案鲁J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注册日期系2020年7月29日,而其2020年2月1日签订的挂靠合同确载明了涉案车辆号,显然该挂靠合同系伪造的,不能证实实际车主系被上诉人。2、山东泰安宏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该证明中刘琳琳签字与挂靠协议中刘琳琳签字均系同一人所签,公章不够清晰,也没有经办人签字,该证明也不能够证实实际车主系刘琳琳。3、根据保险单显示,本案车辆投保人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山东泰安宏图物流有限公司,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琳琳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无权依据合同纠纷提起诉讼。4、涉案车辆为贷款车辆,保单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为民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也出具证明,明确要求将该车的保险理赔款支付汇入泰安市海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账户。因此,刘琳琳无权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二、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评估报告价格评估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0]103号)第3.1.2指定价格鉴定人员。价格鉴证机构在受理价格鉴定后,应指派价格鉴定人员组成小组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小组人员应在2名或2名以上,并指定主办人员。价格鉴定小组人员应持有相应的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同时在《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版)条文说明》3.1.2本条所称价格鉴定人员,是指取得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岗位资格,在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的人员。目前有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价格鉴定必须有两人具有2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根据泰安信诚价格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人员,只有冉德信具有价格鉴证师资格,而另一名鉴定人员马红旗持有的是《二手车鉴定评估师证》,该证件并不符合价格鉴定人员的条件,因此,该鉴定评估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2、该鉴定报告结论价格明显过高,部分配件损失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合理性。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以及配件更换于2020年11月23日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琳琳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琳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暂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6日,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为山东泰安宏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J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车损险386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日00时起至2021年7月31日24时止。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单在保险期限内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3日20时57分许,郑金峰驾驶鲁J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泰安市岱岳区交汇处(下旺立交桥下)工地施工时,因操作不慎造成车辆侧翻、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当日20时59分许,郑金峰通过电话中心报案,报案信息显示为单方事故,出险原因为翻车,本车车损。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郑金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道路运输上岗资格。鲁JC××××号车辆登记在山东泰安宏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刘琳琳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0年12月9日,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鲁JC××××号车辆系经我公司办理的贷款车辆,其商业险约定我公司为第一受益人。2020年11月23日晚,该车在泰安市泮河大街发生事故。因该车一直正常还款,现我公司同意将该车的保险理赔款由泰安市海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授权同意的人员收取。2021年1月8日,泰安市海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郑金峰驾驶鲁JC××××号车辆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由我处承修。该车辆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由我单位收取该车的保险理赔款,因我单位不是实际车主,不能进行民事诉讼索赔。我单位同意该车的实际车主刘琳琳进行保险诉讼主张,请将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支付至刘琳琳。因实际车主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车辆维修费,双方商议保险理赔后全额支付,维修发票待全额付款后开具。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鲁JC××××号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辆需更换配件价值166187元、喷漆费5000元、工时费20000元,扣除残值1600元,以上合计18958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700元。原告因事故发生支出拖车费3800元、施救费9500元。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于2021年1月8日申请对鲁JC××××号车辆损失与事故关联性及合理性、合理施救费用进行鉴定,于2021年1月15日撤回该鉴定申请。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再次申请对车辆损失与事故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子保单、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实际车主证明、挂靠协议、驾驶证复印件、上岗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评估报告、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申请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为鲁JC××××号承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应在车损险386000元限额内赔偿该车辆损失。山东泰安宏图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了车辆的实际支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鲁JC××××号车辆的保险利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鲁JC××××号车辆的损失及其他相应的损失。因在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时,已依据法律规定及鉴定规则,由评估人员、汽修厂工作人员、保险公司人员共同对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琳琳车辆损失189587元、拖车费3800元、施救费9500元、评估费5700元,共计202587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计21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琳琳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刘琳琳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由泰安市海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授权同意的人员收取涉案车辆保险理赔款;泰安市海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由刘琳琳进行保险诉讼主张并收取保险理赔款。刘琳琳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应当向其赔偿涉案车辆损失。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上诉主张刘琳琳非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也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应支持。

关于涉案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因此,作为价格鉴定人员的马红旗持有《二手车鉴定评估师证》可以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主张该评估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该鉴定报告系经刘琳琳申请后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实际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上诉主张该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过高、部分配件损失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合理性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中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对上述事项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因此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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