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新时代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任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志,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州市新时代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糖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时代糖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该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陈海舟欠付5600元是客观事实,公司为索要欠款安排业务人员上门拍照留存,足以认定公司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如果陈海舟认为公司的行为并非行使权利,应由陈海舟举证,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供的证据要求过于苛刻。
被上诉人辩称
陈海舟辩称,新时代糖酒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客观事实,仅凭照片不能说明向其要账,也从未有人来要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新时代糖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海舟立即偿还拖欠柔和种子酒货款人民币伍仟陆佰元整(56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按LPR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诉讼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海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海舟系海啸批发超市老板,经新时代糖酒公司业务员刘某经办,购进1X4瓶柔和种子酒50件的货款共计15600元,并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宿州市新时代糖酒有限公司1X4瓶柔和酒伍拾件,下欠壹万伍仟陆百元,此欠款保证在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不能归还的每月按照欠款额的1%对业务员罚款,特此保证。欠款人陈海舟,经办人刘某。后陈海舟支付给刘某10000元,由业务员刘某转交给新时代糖酒公司,现双方对剩余柔和种子酒货款5600元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新时代糖酒公司的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欠款事实发生于2013年,陈海舟出具欠条时载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新时代糖酒公司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间,其虽提交到海啸批发超市的照片,但该照片无法证明其一直向陈海舟催要剩余货款的事实,且陈海舟也不认可其催要剩余货款,新时代糖酒公司亦没有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佐证,陈海舟对新时代糖酒公司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综上,新时代糖酒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时代糖酒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新时代糖酒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新时代糖酒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中,陈海舟及新时代糖酒公司申请的证人刘某均认可2013年后新时代糖酒公司与陈海舟仍然保持着业务往来,新时代糖酒公司拍摄照片的原因不能排除系开展业务需要,反映不出催要货款的内容,催要货款的举证责任应由新时代糖酒公司承担,但该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并未出现中断情形,故新时代糖酒公司的起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故该公司上诉称拍摄的照片足以认定其一直向陈海舟催要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时代糖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时代糖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