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培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 委托代理人袁曼曼,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工业大道经贸大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360300MB060148XR。 法定代表人刘建中,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小雪,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爱萍,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培中诉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9年9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本。并依法由审判员李修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东林、刘薇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培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曼曼,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付小雪、陈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宅基地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该房屋被相关征收单位划入拆迁范围内,但依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标准,并不能保证原告原有的生活质量。因此,原告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组织相关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8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5月28目作出(2019)赣03行初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9年7月2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做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属于违法强拆,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补偿或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由被告对原告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的房屋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则按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后确定赔偿金额;2、依法判令由被告对原告房屋的装修及房屋内家具家电等物品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不能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的,请求给付上述物品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75700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60000元及律师差旅费10000元,共7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9)赣0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涉案宅基地房屋为原告合法财产,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已经由人民法院确认违法;3.原告财产损失清单及原告物品损坏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在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过程中对原告屋内财产造成损坏,原告屋内所有物品全部损失,被告对这部分财产损失负有赔偿义务;4.《国家赔偿申请书》,快递单及妥投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以邮寄方式送达了国家赔偿申请书,系2019年7月2日寄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就拆迁提前通知,已告知原告拆迁补偿明细。被告就原告房屋拆迁事宜多次上门沟通,将原告房屋相关测量情况向原告公布并告知其补偿标准,但原告不满该补偿标准,不同意在拆迁补偿明细表上签字。原告拒绝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其所提出的补偿标准及要求过高,不符合国家政策和当地的实际情况。二、原告诉求的违建补偿不应得到支持。《国有土地上房屋与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三、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物品损失。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在未查明核定原告存在物品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的物品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已分配一套面积为171.平方米电梯房,该购房款及购房面积应予冲减。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培中拆迁补偿明细表、房屋丈量明细表、计算清单,以证明原告拆迁房屋面积及补偿费用计算的数量依据;2.萍开管字〔2010〕108号文、萍开管字〔2018〕48号文,以证明原告拆迁房屋的补偿费用单价计算依据及回购公寓楼的单价计算依据;3.萍开管字〔2015〕1号、萍开党政联抄字〔2018〕90号文,以证明冲减公寓购房款计115039元的依据;4.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以证明原告公寓房屋面积为171.7平方米,原告已领取该公寓;5.视频资料,以证明拆迁时的具体状况。

本院查明

当事人所提交的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当庭所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与被告曾收到的不一致,表现在律师费和落款时间不一致,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赔偿请求中的律师费为7200元,不是7000元,无其他异议,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赔偿申请书。原告庭中认可以其之前提交给被告的赔偿申请书内容和落款时间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符合三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中的财产损失清单为原告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中的照片符合三性,但仅能证明钢架棚受损的事实,不能反映原告损失的全部状况。证据4符合三性,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补偿数量和明细认可,但对补偿标准和金额不予认可,其标准远低于市场价格,且低于原告建设房屋的成本价,认为这个补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国家赔偿案,就应当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后予以赔偿,而不能按照原先没有达成一致的补偿价进行补偿,因此不认可该补偿明细表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对丈量明细的三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补偿依据,对手写的计算明细面积及杂物种类、数量均表示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是国家赔偿案,不能按补偿的单价来计算赔偿的单价,且回购公寓楼与国家赔偿没有直接关联。对被告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原告确实领取了一套安置房,在计算国家赔偿数额时可将安置房计算到国家赔偿安置当中。对证据5,原告认为视频内容未看到,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证据1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上虽无计算人员和审核人签名,但原告在庭审中对补偿数量和明细予以认可,故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对被告证据1中的《房屋丈量明细》的三性应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证据3系规范性文件,鉴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之前后,既未对原告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也未对原告作出赔偿决定。即被告至目前为止,对原告损失的弥补应依何文件标准、补偿或赔偿项目有哪些、数额如何确定等并未向原告作出行政行为以明示原告,故对该两组证据在此不作认定。证据4涉及安置小区的抽签分配,具备真实性,可证明刘培中经抽签选择面积为171.7平方米的田中村安置小区(二期)公寓房一套(房号3-402),原告取得了该公寓房。证据5符合三性,可以证明强制拆除的状况,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物品保存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培中在江西省萍乡市有一处集体土地上房屋。2018年,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因“绿地建设项目”需征收原告刘培中的房屋,双方经协商,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之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未向原告刘培中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原告刘培中未获得拆除补偿费用。2018年8月28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刘培中的房屋。原告刘培中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强拆行为违法。2019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赣03行初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原告刘培中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7月2日,原告刘培中通过快递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对原告刘培中的房屋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后确定赔偿金额,并要求被告赔偿其为主张权益所支出的费用7200元。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收到原告刘培中的申请后一直未作出赔偿决定,被告仅安置了原告一套面积为171.7平方米的公寓房,但未分文赔偿原告刘培中,原告刘培中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由被告对原告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的房屋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则按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后确定赔偿金额;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的装修及房屋内家具家电等物品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不能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的,请求给付上述物品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75700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60000元及律师差旅费10000元,共7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2018年征收原告刘培中使用的位于萍乡内土地及原告刘培中所有的地上房屋过程中,被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上门做了原告刘培中的动迁工作,但双方就安置补偿未能达成协议。期间,被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对原告刘培中房屋面积情况进行了丈量,初步核算了原告刘培中的拆迁补偿款并填具了《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其补偿项目主要包括砖混结构房屋和砖瓦房屋的面积及补偿金额、房屋占地面积及补偿金额、搬家费、户租费、房屋附属设施等内容,但未包括房屋内物品。原告刘培中在《房屋丈量明细表》和《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上未签字确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亦未将这两份材料送达给原告刘培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而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本案核心问题是从国家赔偿法的角度,如何确定赔偿标准和具体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就本案而言,上述“直接损失”的范围,除包括房屋重置成本外,还应当包括原告应享有的其他补偿权益(如搬家费、租房费等)以及对动产(屋内物品)造成的直接损失等。鉴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既未对原告刘培中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也未作出赔偿决定,且对于涉案房屋价值以及屋内动产等情况,因双方存在争议亦有进一步核实之必要,故对本案的处理应本着“先行政、后司法”的原则,对原告刘培中的房屋及屋内物品等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不宜直接判定,以利更好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刘培中被拆房屋的损失赔偿问题。案涉房屋在强制拆除前,双方未对房屋价值委托评估机构鉴定,且至今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对于原告刘培中的房屋应当依法赔偿。在赔偿标准上,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对原告刘培中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就近地段类似品质房屋的市场价值。鉴于房屋、土地使用权价值认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且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房地产评估机构可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资料,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其作出赔偿决定时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准计付房屋赔偿款。在最终确定房屋赔偿款时,被告对于已安置原告一套面积为171.7平方米公寓房的情况应给予考虑。 关于房屋附属物及房屋内物品赔偿问题。对于本案房屋附属物的种类和数量,因原告认可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中列出的相关附属物的种类数量,应予以确认。对于强制拆迁过程中涉案房屋内是否有物品有或是有哪些应予赔偿的物品,原告提交了房屋内物品损失清单,但被告对原告清单不予认可,双方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尚需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后续赔偿环节中进一步查明核定,原告刘培中亦应当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所述,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违法拆除原告刘培中的房屋,依法应对原告刘培中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判决之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应积极协调原告,切实履行好行政赔偿义务,尽可能协调化解争议,如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应作出赔偿决定。原告刘培中如不服,仍有权依法寻求司法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刘培中作出赔偿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修贵 审判员  曾东林 审判员  刘 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诗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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