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新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自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新花与被告曹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臣、被告曹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新花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自祥偿还借款7095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曹自祥向原告郭新花借款30000元,2016年7月6日,被告曹自祥向原告郭新花借款10000元,月息1分5厘,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书写了借条:借条今借到郭新花现金肆万元整加利息叁万零玖佰元共柒万零玖佰伍拾元整(70950元)借款人:曹自祥2020年11月13号。被告书写借条后,仍然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曹自祥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曹自祥通过郝配恩向原告郭新花借款30000元现金,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约定月息1.5%,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利息5400元,剩余利息未支付,2020年11月13日,被告曹自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郭新花现金肆万元整加利息叁万零玖佰元共柒万零玖佰伍拾元整(70950元)借款人:曹自祥2020年11月13号元整。”借条中名字、手印都是被告曹自祥所写和捺印。被告曹自祥出具借条后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借据1张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新花提交的被告曹自祥出具的借据有被告曹自祥的签字及捺印,该笔借款系双方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收到现金40000元,原告已经现金完成交付义务,被告曹自祥即负有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据以上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主张的利息3095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曹自祥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30950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0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2020年11月13日之后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2020年11月13日之后利息有所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7095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新花借款70950元。

二、驳回原告郭新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曹自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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