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学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被告:王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学峰与被告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军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20000元(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的借款利息),本息合计7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王永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被告因向他人偿还债务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当年秋后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永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张学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借条、通河县富林镇双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张学峰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当年秋后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自2017年11月10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或反驳抗辩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峰借款50000元,利息20000元(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本息合计7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王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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