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保罗,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贵辰,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杨,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星瀚畅学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甲1号汽车交易市场20幢1层-3活力东方奥特莱斯服装分市场008号。
法定代表人:薛超。
审理经过
原告保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星瀚畅学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贵辰、梅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0 3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了Enrollment
Contract 课程销售协议,为孩子保思X办理了被告旗下的游XX亲子游泳俱乐部游泳课程,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5 600元。现授课中心系统显示,原告剩余课时37节正价课、赠课1节,我方现不主张赠课,折合剩余服务费10 307元。现被告关门停业,但原告的剩余服务费未予退还,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给会员安排了后续的合同履行方案,其中之一就是到黛米XX亲子游泳朝阳北路店、尼X亲子游俱乐部继续履行,若不履行合同也可签订退款协议。2020年11月1日我们发出通知暂时休整,但在疫情影响下,最终决定歇业,决定把其他会员转到其他机构继续上课。我们也都签署了三方协议,内容是把我们课程转给其他机构,我们的会员可以继续行使会员权利把课程上完,共办理464人,协商退款71人。系统内显示有效期内的会员数是620人。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认可原告的数额,但不同意退还。依据补充协议第7条赠课是正式课程完成后生效,赠课不属于正式课程,不是正价课程;乙方义务之本协议有效期执行未超过一半时,按以下标准退费D项,本协议有效期执行超过一半时(包含一半),不退还任何已付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了Enrollment
Contract 课程销售协议,为孩子保思X办理了被告旗下的游XX亲子游泳俱乐部游泳课程,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5 600元。合同显示课程组合“56节”,课时数量56,有效期始2019年2月23日,有效期止2021年2月23日,备注“2年,56+1合计57”。后因疫情影响,双方协商将合同有效期延长8个月至2021年9月6日。原告共消费19节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20年11月14日被告发布发布游XX亲子游泳俱乐部停业致歉信后至今未营业,该信加盖被告公章。
补充协议内容约定“甲方认可获赠课程(如有)须正式课程完成之后开始生效。本协议有效期执行未超过一半时,按以下标准退费A已上过全期三分之一以内课程者,可退还已付费用的一半,B已上过全期三分之一以上但未超过一半以上课程者,可退还已付费用的三分之一,C已上过全期一半以上课程者,恕不退还任何费用,D本协议有效期执行超过一半时(包括一半),不退还任何已付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Enrollment Contract 课程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证据与陈述,可认定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虽在停业后安排会员转课,但因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现原告不接受转课安排并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退还剩余服务费,于法有据。关于退还的服务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剩余课时数量及课时单价进行计算。被告关于依据补充协议有效期已过半不应退还任何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在被告未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被告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在综合折算后,核定应退还服务费数额为10 3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保罗与被告北京星瀚畅学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的Enrollment Contract 课程销售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北京星瀚畅学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保罗服务费一万零三百零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北京星瀚畅学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收到本判决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