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吴志远,男,****年**月**日出生,住台湾省台北市。 被执行人:张大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吴志远与被执行人张大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5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上海北科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本金8,645,877.43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 时间 执行内容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被执行人来院申报财产,称其暂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进行查封登记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冻结被执行人对外投资股权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执行情况及相关权利,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无到位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顾首明 审判员蒋萍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万达 书记员尤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