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红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伊宁县个体工商户,住该县。
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099514115X,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六十二团金边养殖基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六连无业人员,住该连。
被告:陈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六连无业人员,住该连。
审理经过
原告冯红甫与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红甫、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红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4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刚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建鸡场。2014年8月10日,代刚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60000元打入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会计杨丽筠账户。2019年6月20日,被告代刚给原告出具借款124000元的借条一份。2019年10月19日,代刚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静辩称,丈夫代刚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该借款用于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建鸡场,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故该款应当由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陈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客户回单、借条,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刚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建鸡场;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会计杨丽筠的账户转账60000元;2019年6月20日,代刚给原告出具借到并收到124000元,年利率为12%的借条一份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014年7月18日,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刚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建鸡场。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会计杨丽筠的账户转账60000元。2019年6月20日,代刚给原告出具借到并收到124000元,年利率为12%的借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代刚与被告陈静系夫妻关系,代刚是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19日,代刚因病去世。借款124000元是由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24000元组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冯红甫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刚到原告处借款用于建设鸡场,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2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静提出借款应当由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返还,陈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且被告愿意承担500元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冯红甫借款1240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合计1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红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红甫。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