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代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李云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代松诉被告李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代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日0.0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元,被告收到款后未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几个月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干脆以拉黑原告电话、微信来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云飞向原告王代松借款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日利率0.0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还款,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云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代松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云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万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思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