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营场所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
负责人:杨松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霖、杨灿朋,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审理经过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曹海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朋、被告曹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保险理赔款49,552.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8月25日起以理赔款49,552.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第三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华夏天津分行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7.3%,贷款用途为租车分期。为担保借款的归还,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华夏天津分行、贷款金额7万元、违约经济赔偿责任为78,862元(本金及利息),保险期间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但未约定具体管辖法院。因被告自2020年1月起开始逾期未付华夏天津分行本金及利息,并在2020年5月归还当月欠款后,自2020年6月开始逾期未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并满足理赔条件。2020年8月25日,华夏天津分行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支付理赔款49,552.42元,并在原告支付相应理赔款后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2020年8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了49,550.42元理赔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足额返还理赔款及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同意履行返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曹海波辩称,被告与原告签的合同产生了分歧,分歧就是被告的还款跟原告对比过很多次,被告还了25,000多元,但原告查出来说只还了11,000多元,相差一万多。原告每次催被告还款,都是来一拨人又换一拨人。今年3月,原告派人把被告的车开走了,现在原告还来起诉被告。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被告曹海波与辉煌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出租人(抵押权人)为辉煌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承租人为曹海波,抵押人为曹海波,租赁/抵押车辆信息为白色大众车辆(车牌号为云XX**),融资项目为车辆评估价值78,000元,车辆融资总额70,000元,租赁物转让价款70,000元,受承租人委托,将该应付款支付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曹海波,银行账号XXXXX,租赁物转让价款支付采取一次性支付。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各期租金留购价款其他款项:每月支付一期,共3年,承租人于接收租赁物后次月20日开始进行支付,各期租金总和89,920.08元,租赁物留购价款人民币1元,支付方式为委托划扣,承租人同意在线租金支付日前两日即确保还款账户有足够资金供出租方划扣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合同签订日期签订地:2019年1月9日于北京市西城区。同日,曹海波签订了《所有权转移及租赁车辆接收书》,接收了上述车牌号为云HS11**的车辆。
曹海波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曹海波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处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9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曹海波指定贷款70,000元划入辉煌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贷款用途为租车分期,曹海波自愿为该笔贷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且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为被保险人。约定贷款归还采取委托扣款的方式,曹海波保证在每期还款日之前向其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XXXXX)中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约定如果曹海波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9年1月9日,曹海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用途为经营用途,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
2019年1月10日,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发放70,000元贷款后,曹海波自2019年2月21日开始还款至2019年12月26日,之后除了2020年5月18日还款外,其余时间未还款。2020年5月18日还款后,曹海波的贷款还剩余47,700.83元未还。
2020年8月25日,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出具《损失确认书》,载明“经我方(被保险人)确认,截至2020年8月25日因借款人曹海波(身份证号码:XXXXX保单号:XXXXX)未还款事故造成我方财产直接损失为49,552.42元,分项情况如下:
项目
金额(元)
备注
本金
47,700.83
利息
1813.65
罚息
33.11
复利
4.83
合计
49,552.42
请贵方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我方与借款人曹海波签订的编号为XXXXX的《借款合同(网签版)》和贵方出具的编号为XXXXX保险单等资料核定赔款内容并按照《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期限及时履行赔付责任。”
2020年8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49,552.42元,用途备注为曹海波东莞人保理赔。同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将其对曹海波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海波自愿在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处为自己的个人贷款投保,双方自愿达成保险保证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保险保证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告曹海波与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自愿达成贷款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双方签订的《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曹海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按照自己的保险保证义务代被告曹海波向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偿还了贷款,被告曹海波应当将相应款项返还给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25日起以理赔款49,552.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相应款项,现原告未予以偿还,必然会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同期LPR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被告的返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30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曹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49,552.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9,552.4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38.82元,减半收取519.41元,由被告曹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王啟芳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 昌金艳
书 记 员 刘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