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秀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笛,山东正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宓庆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林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庆森(系林云男朋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秀同与被告宓庆森、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笛、被告宓庆森、被告林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宓庆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秀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宓庆森、林云偿还借款4584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宓庆森与林云系夫妻关系,宓庆森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经营需要,于2018年5月27日向我借款3264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一分。2019年4月23日宓庆森与林云又向我借款13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一分。虽经多次催要都无结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求。诉讼过程中,补充事实理由为:将宓庆森与林云系夫妻关系变更为男女朋友关系。婚姻存续期间改为恋爱同居期间。

被告辩称

宓庆森辩称,对王秀同起诉的借款有异议,因为王秀同确实给我一部分钱,大约40万左右,但这部分钱是用于王秀同跟别人合伙的水洗厂。

林云辩称,同宓庆森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秀同提交的证据:2018年5月27日借条一份,证实宓庆森、林云向我借款326400元,该款是通过银行转账24万元,现金86400元支付的,约定利息是1分。宓庆森、林云质证认为,该借条与2019年4月24日的借条都是同一天签的,借条签订的实际日期是2020年5月初,具体哪一天记不起来了。对2018年5月27日的借条有异议,王秀同没有给我现金86400元,条子是我写的,对于利息我不承认,该笔钱不是我个人用的。

对王秀同提交的上述证据,林云、宓庆森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与本院已确认的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宓庆森、林云提交的证据:1.2018年12月12日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证实132000元借条的真实性。2.微信截图22张,证实132000元借款的真实性。3.2018年12月12日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经营的工资表共10页,证实132000元借款的真实性。王秀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仅是复印件,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宓庆森、林云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宓庆森、林云举证的他人,对宓庆森、林云举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宓庆森、林云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涉案款项用于支付工资,宓庆森、林云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份证据系宓庆森、林云个人书写,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能证实该份证据同本案存有关联性,且是复印件。

对宓庆森、林云提交的上述证据,王秀同质证时均提出异议,宓庆森、林云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宓庆森与林云是男女朋友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现已5岁。王秀同与宓庆森、林云都认识,2018年5月27日,宓庆森向王秀同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王秀同现金326400元,大写叁拾贰万陆仟肆佰元,从银行转给我240000元,大写叁拾肆万元,现金86400元,大写捌万陆仟肆佰元,利息按:1分算,借款人:宓庆森,身份证号码:371326199203××××,借款日期,2018.5.27号”宓庆森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9年4月24日,宓庆森、林云又向王秀同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王秀同现金132000元,大写拾叁万贰仟元,全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我与林云的,其中1万转到我银行卡,利息按:1分算,借款人:宓庆森,身份证号:371326199203××××,身份证号:371326198810××××,林云,转款时间从2019年1月4号-4月24号”宓庆森、林云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宓庆森、林云向王秀同借款132000元的事实,有王秀同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流水为证,宓庆森、林云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宓庆森、林云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王秀同要求宓庆森、林云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宓庆森向王秀同借款326400元的事实,有王秀同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流水为证,宓庆森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宓庆森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王秀同要求宓庆森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秀同主张该借款是支付给宓庆森和林云的,也由宓庆森和林云共同使用,应由宓庆森和林云共同还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秀同主张的利息,上述两份借条中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利息为1分,因此对于王秀同主张的利息,宓庆森、林云应自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付。

宓庆森、林云辩称主张王秀同确实给其大约40万左右,但这部分钱是用于王秀同跟别人合伙的水洗厂。宓庆森庭审中陈述2018年5月27日借款中的24万元是用于其和他人合伙的厂子,2019年4月24日的借款中的122000元用于王秀同和他人合伙的厂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的借款用途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电》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宓庆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秀同借款326400元及利息(以326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

二、宓庆森、林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秀同借款132000元及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

三、驳回王秀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6元,减半收取4088元,由宓庆森、林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