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韩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新袁镇袁集居委会公路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朱其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新袁镇袁集居委会公路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908271234,系原告韩梅丈夫。
被告:杭州新希望双峰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新洲路836号。
法定代表人:闫艳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思,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韩梅与被告杭州新希望双峰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双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1年7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其宝,被告新希望双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梅起诉称:2007年3月10日,韩梅入职新希望双峰公司,任职促销员岗位。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新希望双峰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在2010年1月才开始缴纳。韩梅从2007年3月起一直在新希望双峰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没有离开过。现由于社保缴纳不足15年,要求新希望双峰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韩梅自愿承担个人缴纳部分。故韩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希望双峰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韩梅提交如下证据:
1、浙杭余杭劳人仲不(2021)1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
2、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中国银行存折明细及中国银行卡,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促销人员情况登记表和介绍信,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5、历年参保证明,拟证明新希望双峰公司2010年1月开始为韩梅缴纳社保。
6、银行流水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新希望双峰公司辩称:韩梅诉讼已经超过时效。韩梅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其系新希望双峰公司员工,新希望双峰公司查询后也无法查出韩梅系公司员工。
被告质证 被告新希望双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杭州三赢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为韩梅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徐州上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为韩梅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5月11日,韩梅以新希望双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希望双峰公司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同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不(2021)1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该仲裁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韩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韩梅主张新希望双峰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庭审中韩梅自述其在2015年、2016年间知道社保未缴纳,韩梅于2021年5月11日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韩梅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韩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亚飞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磊
书记员钱岑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