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桑金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张辛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商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桑金玉与被告张辛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辛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桑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辛义支付货款1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张辛义负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下半年,张辛义从桑金玉处购买金刚网一批。2019年1月15日,张辛义出具欠条一张,但尚未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

张辛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桑金玉围绕诉讼请求发表陈述意见并依法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桑金玉与张辛义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2019年1月15日,张辛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张辛义因购买金钢网欠桑金玉人民币12900元。

桑金玉请求利息系以12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15日至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桑金玉提供的张辛义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客观履行。桑金玉请求张辛义支付货款12900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国家利率市场化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率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桑金玉未举证证实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桑金玉请求张辛义自2019年1月15日出具欠条之日计算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辛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辛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桑金玉货款129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12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桑金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张辛义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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