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新兴区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七台河市华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七台河市华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华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某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57866.01元、误工费43707.60元(180天×242.82元/天)、护理费18383.40元(90天×204.26元/天)、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7天×100.00元/天)、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天)、残疾赔偿金124460.00元(31115.00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269417.01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贾某某驾驶辽H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辽宁省国道行驶,因道路施工,车辆颠簸致使原告腰部受伤,伤后到营口骨伤医院救治,住院27天,花去医药费57858.01元,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被告华连公司为辽H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车辆平安驾乘意外险,每人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5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天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华连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连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为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平安驾乘意外险,保险单号为:10451223900840860868,保险期限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投保车辆辽HG××××。原告是我公司雇佣的该车辆驾驶员,原告诉讼的事实属实,理赔数额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广东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合理合法承担,根据合同约定住院津贴50.00元/天,意外伤害医疗限额500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50000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驾乘意外险保险单一份,保单号:10451223900840860868,证明被告华连公司为辽HG××××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驾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残疾赔偿金500000.00元,意外医疗费50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9000.00元,每天50.00元,投保人为杨某某,杨某某为被告华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 3.辽宁省营口市骨伤医院病案一份,病案号:0000002844,证明原告在2020年4月1日因开车发生颠簸,住院治疗27天及伤情。 4.辽宁省营口市骨伤医出院结算单及门诊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为57866.01元。 5.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七警医[2021]临司鉴字134号,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左右。 被告华连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伤残评定标准应当按照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为准,我公司不认可此鉴定标准,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3300.00元,补充明细:医药费57866.01元、误工费43707.60元(180天×242.82元/天)、护理费18383.40元(90天×204.26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7天×100.00元/天)、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天)、残疾赔偿金124460.00元(31115.00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269417.01元。 被告华连公司质证:尊重原告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质证:该明细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我们仅负责住院津贴、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 7.七台河市华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是辽HG××××号车司机,在2020年4月1日在辽宁省国道行驶时因道路颠簸,致使原告贾某某腰部受伤,受伤后入住辽宁省营口市骨伤医院救治。 被告华连公司、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均无异议 被告华连公司为证明答辩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为证明答辩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被告华连公司质证:无异议。 2.证据一组,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共8页,备案号为【2018】(主)006号;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共4页,注册号:C00001731922018052817942,以上保险条款证明关于伤残的评级标准应当按照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为准,同时应按照相应的伤残系数来进行赔付,住院津贴为每天50.00元/天,限额180天,被告华连公司是通过升华茂林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此保险。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保监会(2014)6号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没有依据,因2017年国家出台了人身伤残评定标准,依据后标准代前标准的规定,应适用后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把保险合同条款给被告华连公司及保险条款内容概念及其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华连公司做出解释,该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华连公司做出解释,应当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伤残系数对等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

被告质证

被告华连公司质证:我公司只收到保单,并没有收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贾某某是被告华连公司辽H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2019年11月23日,被告华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平安驾乘意外险,每人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5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天50.00元;保险期限2019年11月23日0时至2020年11月22日24时。2020年4月1日,原告贾某某驾驶辽H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辽宁省国道行驶,因道路施工颠簸,致使原告腰部受伤,伤后到辽宁省营口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药费57858.01元,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告申请法医鉴定,2021年6月8日,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七警医[2021]临司鉴字134号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伤后180日,护理期伤后90日,营养期伤后90日,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庭审中核定,原告花销医药费57866.01元、鉴定费3300.00元,确定误工费43707.60元(180天×242.82元/天)、护理费18383.40元(90天×204.26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7天×100.00元/天)、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天)、残疾赔偿金124460.00元(31115.00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269417.01元。现原告向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主张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华连公司以原告贾某某作为受益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之间形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产生的医药费57866.01元,误工费43707.60元(180天×242.82元/天)、护理费18383.40元(90天×204.26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7天×100.00元/天)、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天)、残疾赔偿金124460.00元(31115.00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269417.01元。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承担意外住院津贴1350.00元(27天×50.00元/天)、意外伤害医疗500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或者残疾赔偿金124460.00元(31115.00元/年×20年×20%)合计175810.00元,原告其余的费用应与被告华连公司按雇主责任另行处理,驳回原告对被告华连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意外住院津贴1350.00元(27天×50.00元/天)、意外伤害医疗500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或者残疾赔偿金124460.00元(31115.00元/年×20年×20%),合计1758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对被告七台河市华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司法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3816.00元,减半收取190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汉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邵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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