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长沙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路1号金科时代中心3栋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1000601253822。 法定代表人:胡学刚。 被执行人李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长沙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109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李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借款本金270988.33元、利息及罚息1162.3元,合计272150.6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长沙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媛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长沙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媛追偿。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1年4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8日、8月1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收益类保险、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1年8月1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媛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3、2021年8月,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1年8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单位协助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5、2021年8月1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媛名下多个银行账户进行网络冻结,但上述账户均无余额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8月19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273522.26元本金及利息,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109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博 审 判 员 余志顺 审 判 员 石时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