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何梅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武宝华与被告何梅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武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梅芬向武宝华支付货款58 000元;2.诉讼费由何梅芬承担。

事实和理由:武宝华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永安市场经营粮油、调料生意。2019年何梅芬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南关大街经营牛不理饭店,经营期间,何梅芬找到武宝华供货,此前都是按时半个月结一次账。2020年左右,何梅芬开始拖欠货款共计7万元。其饭店经营倒闭。经武宝华多次催要,何梅芬偿还了两次共计1.2万元,至今仍欠5.8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宝华提供的出库单等供货证据显示货物提供方为北京铭润浩达商贸有限公司,庭审中武宝华亦自述其在永安市场经营调料店铺,登记的公司系小微企业,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宝华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合同的供货一方主体应为北京铭润浩达商贸有限公司,现武宝华以自己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属于原告资格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宝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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