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清,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口县和悦宾馆,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学士路9-2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29MA38NBFP5K。

经营者:叶菊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被告:沈振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金诉被告湖口县和悦宾馆、沈振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清、被告沈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口县和悦宾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口县和悦宾馆、沈振飞共同向原告彭金支付退货股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42700元,计人民币82700元。之后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以日0.5%,自2020年7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直至欠款归还清结时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的是装饰材料经营业务,被告沈振飞2019年4月份实质投资“湖口县和悦宾馆”,需要装饰材料。经过原被告平等协商,原告以装饰材料出资入股,与沈振飞共同经营该宾馆。2019年6月份“湖口和悦宾馆”开张营业,但被告要求原告退伙,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达成了退伙《和悦·协议》,约定了退伙金额、给付时间及违约金等事项。后两被告只给付了100000元,余欠40000元未支付至现在。两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自2020年4月30日始至2020年6月30日止),共427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沈振飞辩称:原告称退了10万元无异议,但剩余4万元是协调未果,我还向他转账了1万元,共计给付了11万元,该协议是在原告多次来酒店闹事后报警才签订的,愿意承担剩余3万元的欠款,但不承担千分之五的利息。

被告湖口县和悦宾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彭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信息、经营者信息,拟证明湖口县和悦宾馆系取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湖口县和悦宾馆的基本信息及实际经营者叶菊荣的基本信息,湖口县和悦宾馆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和悦·协议》拟证明彭金投资和悦宾馆股金13.2万元,沈振飞、湖口县和悦宾馆自愿退还14万元,作为彭金的退伙条件,两被告承诺分三笔支付彭金退伙款,沈振飞对此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总价每天千分之五计算。

被告沈振飞对原告彭金提供的上述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在退伙协议上我没有盖公章。

被告沈振飞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5月30日双方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已经给付原告1万元,另谈话记录原告提及的余款给付时间。

原告彭金对被告沈振飞提供的上述证据(1)认为收到1万元是事实,但原告收到该款是作为被告拖欠装修欧臣宾馆及其他所涉的材料款,被告做出付款的附言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本意不相一致。

本院查明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沈振飞投资湖口县和悦宾馆,需要装饰材料,邀原告彭金入伙,后双方及湖口县和悦宾馆于2019年3月25日达成了退伙《和悦·协议》,约定因彭金投资和悦宾馆股金壹拾壹万贰仟元,因双方协议退股,应共付壹拾肆万元整,分三笔付清:(1)伍万元,第一笔已付。(2)伍万元,止2020年3月30日前付。(3)肆万元,止2020年4月30日付。注明:如未如期付清,按总价的千分之五按天计算。后被告沈振飞按期支付第一、二笔退伙款,第三笔退伙款仅于2020年5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万元,合计共付人民币11万元,仍余3万元退伙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彭金与被告沈振飞、湖口县和悦宾馆达成关于和悦宾馆的退伙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沈振飞、湖口县和悦宾馆应在2020年4月30日将第三笔款项4万元支付原告,但被告沈振飞仅在2020年5月30日支付人民币1万元,仍余3万元退伙款未支付。被告未按期履行退伙协议的全部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沈振飞、湖口县和悦宾馆返还拖欠退伙款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因被告沈振飞未按约履行协议义务其所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且依照一般市场规律,协议约定违约金数额按总价千分之五计算显然已超过原告损失的数额,于法相悖,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沈振飞拖欠原告退伙款未给付,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依据公平原则,被告沈振飞应按未给付退伙款为本金,以月利率2%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振飞、湖口县和悦宾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金退伙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2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算至退伙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4元,其中361元由被告沈振飞及湖口县和悦宾馆负担,其中573元由原告彭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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