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柏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鹏,辽宁赛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绍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爽,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建平县富山街道新城社区(广厦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2594835004D。

法定代表人:刘凤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巨,辽宁德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柏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吕柏茹请求: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承诺,在工程款或房屋贷款中扣划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在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还款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在借条中有三方签字,明确约定建设单位承担履行扣款义务。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吴东升系万和公司项目经理是错误的,吴东升是给万和公司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吴东升在给万和公司施工时因资金紧张,向上诉人借款40万元。在借条中有万和公司负责人刘戈冰签字,故万和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斌、吴绍武、王景兰辩称:同意在遗产范围内清偿。但吴东升未留下任何遗产,被上诉人吴斌、吴绍武、王景兰不能代为清偿,被上诉人吴斌、吴绍武、王景兰自愿放弃继承。

被上诉人万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本案是民间借贷,借款人是吴东升,起诉状中也自认收款人为吴东升。万和公司既不是借款主体,也不是收款主体,更不是借款保证人,因此此笔借款不应由万和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按借条约定内容,我公司只承担协助配合结算的辅助工作,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吕柏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吴东升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借款承诺,在工程款或房屋贷款中扣划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对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告为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及其开发的新城名府小区做监理;被告吴东升为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及其开发的新城名府小区楼盘时,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给被告吴东升。借款后,因借款还款一事,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处理。2015年4月25日,被告吴东升和时任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戈冰(2019年12月30日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戈冰变更为刘凤兰)与原告就借款人民币40万元一事,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建设单位(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在工程款支付中或房屋贷款中分期分批或一次性扣回。签订借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在工程款或房屋贷款中扣回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至今。2020年10月8日,借款人吴东升因疾病医治无效死亡,故诉讼吴东升的财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原告吕柏茹系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总监,借款人吴东升系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已于2020年10月8日去世,被告吴绍武、王景兰、吴斌作为吴东升的父亲、妻子、儿子系其法定继承人。2013年9月24日,借款人吴东升在原告吕柏茹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2013年9月24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上款系借款3个月,¥300000.00,借款人:吴东升,证明人:刘某”,该份借据右上角处标有“3%”的字样。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吴东升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吕柏茹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借款人:吴东升,2014.1.29日”。原告称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2015年4月25日,吴东升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吴东升向吕柏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建设单位将在工程款支付中(或房屋贷款中)分期分批或一次性扣回,扣款时被借款人吕柏茹(或代理人),借款人(或代理人)建设单位负责人三方共同到场确认。被借款人:吕柏茹,借款人:吴东升,建设单位负责人:刘戈冰(2015.4.25-2017年1月25日)利息已另打欠条,此40万元为本金,2015年4月25日”。同日,吴东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吴东升欠吕柏茹人民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端午节前后拾万元还清(¥100000),借款人:吴东升,2015年4月5日以前的利息,2015年4月25日”。2017年1月25日,吴东升又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吴东升欠吕柏茹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利息2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借据、借条、欠据、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吴东升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人吴东升向原告吕柏茹借款40万元,并于2015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总借条,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关于债务数额,借款本金为40万元,结合吴东升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利息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的事实成立,但“月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吴东升应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借款人吴东升死亡后,被告吴斌、吴绍武、王景兰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对被继承人吴东升生前所负债务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即被告吴斌、吴绍武、王景兰应在各自继承遗产范围内分别承担吴东升所欠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债务的清偿责任;又因上述被告吴斌、吴绍武、王景兰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代三被告提出放弃继承的意愿,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书面材料放弃遗产继承,故如被告吴斌、吴绍武、王景兰实际放弃了继承被继承人吴东升的遗产,则前述债务应用被继承人吴东升的遗产进行清偿。关于被告吴斌、吴绍武、王景兰提出对借款不知情,未参与吴东升的生产经营,且借款过程是否属实,是否履行完毕等无法确定的辩解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用以证明吴东升向其借款的事实,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如对借款真实性及借款是否已偿还完毕存在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辩解意见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斌、吴绍武、王景兰虽辩称30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吴东升于2015年4月2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借款承诺,在工程款或房屋贷款中扣划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对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建设单位负责人刘戈冰在借条中签字,但借条中明确借款人为吴东升,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且借条中记载“建设单位将在工程款支付中(或房屋贷款中)分期分批或一次性扣回,扣款时被借款人吕柏茹(或代理人),借款人(或代理人)建设单位负责人三方共同到场确认”,该内容亦不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并且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向原告借款或为吴东升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吴斌、吴绍武、王景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各自继承遗产范围内以相应财产数额承担吴东升所欠原告吕柏茹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债务的清偿责任,如被告吴斌、吴绍武、王景兰实际放弃了继承被继承人吴东升的遗产,则前述债务应用吴东升的遗产进行清偿;二、驳回原告吕柏茹对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吕柏茹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斌、吴绍武、王景兰各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以相应财产数额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吴东升向上诉人吕柏茹借款40万元,并于2015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总借条,在该借条中约定“建设单位将在工程款支付中(或房屋贷款中)分期分批或一次性扣回”,在该借条上有建设单位负责人刘戈冰签名。该借条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该借条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吕柏茹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上诉人吴斌、吴绍武、王景兰吴东升、万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借条可认定被上诉人吴东升因为被上诉人万和公司施工向上诉人吕柏茹借款,而被上诉人万和公司的负责人刘戈冰以建设单位的名誉签名。对此可认定上诉人吕柏茹出于对被上诉人万和公司的信任而出借款项。万和公司的签名行为应认定为是对上诉人的一种承诺的意思表示,也是一种合同行为,即承诺保证在吴东升的工程款或房屋贷款中协助扣划款项偿还给上诉人吕柏茹。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正。对上诉人吕柏茹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吴斌、吴绍武、王景兰辩称:同意在遗产范围内清偿。与一审判决并无矛盾。至于三被上诉人称放弃继承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负有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吕柏茹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斌、吴绍武、王景兰各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以相应财产数额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贲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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