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御景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魏宝兴,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付贺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239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有冀FCX546号小型轿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投保期间为:2020年1月21日0时起至2021年1月20日24时止;2020年6月27日9时6分许,杨晨驾驶冀B0S55S号小型轿车顺茂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十二冶小区南门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肖艳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冀B0S55S号小型轿车又与由北侧驶入茂源街向西右转弯的孙沭如驾驶的津MYU408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停在公路北侧停车位的原告付贺明的冀FCX54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晨、肖艳茹、孙沐如及津MYU40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文杰、于文娟,冀B0855S号小型轿车邹姗孜受伤,四车及公路北侧路灯和绿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杨晨承担孙沐如、付贺明、于文杰、于文娟、邹姗孜事故以及路灯和绿植损失的全部责任。杨晨承担与肖艳茹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艳茹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31591元,拖车费400元。施救费400元等经济损失32391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案,致使被告公司对于事故车无法进行勘察勘验,对于事故发生的情况,无法做出认定,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且在事后2020年8月24日车辆办理了退保手续,综上,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27日9时6分许,杨晨驾驶冀B0S55S号小型轿车顺茂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十二冶小区南门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肖艳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冀B0S55S号小型轿车又与由北侧驶入茂源街向西右转弯的孙沭如驾驶的津MYU408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停在公路北侧停车位的原告付贺明的冀FCX54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晨、肖艳茹、孙沐如及津MYU40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文杰、于文娟,冀B0855S号小型轿车邹姗孜受伤,四车及公路北侧路灯和绿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杨晨承担孙沐如、付贺明、于文杰、于文娟、邹姗孜事故以及路灯和绿植损失的全部责任。杨晨承担与肖艳茹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艳茹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在唐山弘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进行了维修,并于庭审中提交了修理明细、配件清单、转账凭证。2020年11月29日,唐山弘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向原告驾驶的冀FCX546号小型汽车开具31591元维修费增值税发票一份。另经查,原告驾驶的冀FCX546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胡红冲,原告提交2020年1月2日原告与胡红冲签订的关于冀FCX546号小型汽车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该车于2020年1月20日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115324.8元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被告处办理了退保手续。原告于庭下提交书面意见一份,自愿对车辆事故损失减损10%。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维修费31591元,施救费酌定400元,减损10%后共计28791.9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修理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失28791.9元,该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退保,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义务,原告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退保发生于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之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付原告付贺明保险金人民币28791.9元。
二、驳回原告付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贺明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74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