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23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01599289K。
法定代表人:于岚,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于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施志国,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于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彤与被执行人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彤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于岚、施志国、于巍为(2014)沈和执字第023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刘彤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申请事项: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于岚、施志国、于巍为(2014)沈和执字第023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追加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和平法院审理下达了(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解除双方签订的《胜利农贸综合市场(档口摊位)买卖协议》;被执行人返还申请人摊位费9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976元,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申请人向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系公司,根据法院提供公司档案查询可以确认被执行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于岚、施志国、于巍,三人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49%、30%、21%。同时通过和平法院(2017)辽0102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可以看出于岚在担任本案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开发胜利农贸综合市场项目陆续出售给业主因产权纠纷问题和平区判决万合公司返还摊位款案件多达129起,而法定代表人于岚在明知有债务情况下多次将公司500余万元资产转移到本涉案公司股东也是其前夫施志国账下,施志国现已移居国外,于岚被判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于岚与股东勾结转移公司财产,导致公司资产流入他处,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申请人合法权益收到侵害,特向法院申请追加于岚、于巍、施志国为本案被执行人,以便追回公司资产,保证案件顺利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本院出具(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刘彤与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8日签订的对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6段17里胜利农贸综合市场一层A081号的《胜利农贸综合市场(网点摊位)买卖协议》;二、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彤摊位款9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22日,刘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4)沈和执字第02388号。
另查明,万合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于岚,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于岚、施志国和于巍,持股比例分别为49%、30%和21%。
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本院出具(2017)辽0102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于岚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刘彤为主张追加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2017)辽0102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万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据此追加第三人于岚、施志国和于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追加材料并听取其陈述意见,首先,关于申请人以第三人系公司股东为由提出追加请求。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或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以第三人个人在被执行人公司拥有股份、系公司股东等事由进而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的该项追加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其次,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明知有债务的情况下多次将公司资产转移,导致公司资产流入他处,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该项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供的(2017)辽0102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书。经审查,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确认第三人于岚的罪名是拒不履行判决罪,即于岚所涉罪名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而并未以刑法规定的抽逃出资罪定罪处罚。因此,刑事判决中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亦均是围绕于岚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展开,所认定证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证明于岚有能力履行判决而拒不履行,故仅凭该判决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内容。综上,本案追加事项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刘彤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