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游永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华阴市,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石鸿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畅俊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游永辉与被告石鸿苠、畅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鸿苠、畅俊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石鸿苠偿还原告借款7500元,被告畅俊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2日,被告石鸿苠向原告借款7500元,被告畅俊玲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在2020年10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石鸿苠辩称,他与原告之间因10000元转账流水问题未能解决,双方结算后他对剩余75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畅俊玲担保属实。 被告畅俊玲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游永辉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游永辉向被告石鸿苠转账7500元的事实。 被告石鸿苠、畅俊玲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虽二被告未到庭,但结合庭前本院与被告石鸿苠的谈话中,被告石鸿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永辉因向银行申请贷款但银行审查其流水账单不足,故与被告石鸿苠协商,由原告游永辉先向被告石鸿苠转账,再被告石鸿苠又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游永辉转回。2018年10月19日原告游永辉向被告转账两笔共计13300元,转账后该笔款项即被冻结,后在原告游永辉的催要下,被告石鸿苠还款5800元,剩余7500元未还。2020年9月22日被告石鸿苠向原告游永辉出具借条一份“暂欠今借到游永辉现金柒仟伍佰元(¥7500元)。借款人好勤快家政公司石鸿苠2020年9月22日担保人畅俊玲”,被告畅俊玲在担保人处签字。2021年1月19日原告游永辉向大荔县人民法院起诉,庭审前,被告石鸿苠承诺还款,原告游永辉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游永辉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鸿苠收到原告游永辉转账7500元并向原告游永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贷关系成立生效,故原告游永辉要求被告石鸿苠偿还75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畅俊玲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游永辉要求被告畅俊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畅俊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石鸿苠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石鸿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永辉借款7500元; 二、被告畅俊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畅俊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石鸿苠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鸿苠、畅俊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  冬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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