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蔡孝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蛟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孝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继续追缴违法犯罪所得。因余罪,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孝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原犯抢劫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6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21年9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孝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吉林市城西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孝贤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4次,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予以证明,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蔡孝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蔡孝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