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九州风行旅游股份公司机票部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国都申瑞汇赢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5单元X。

执行事务合伙人:国都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代表:李英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韩铁,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九州风行旅游股份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飞,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立鹏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国都申瑞汇赢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厦门国都企业)及原审被告韩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立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厦门国都企业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厦门国都企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在刘立鹏未借给韩铁款项的前提下,双方就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恶意串通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刘立鹏与韩铁之间签署《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出于自愿,二者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民间借贷关系是真实有效的。三、对于厦门国都企业与韩铁等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刘立鹏之前完全不知情,刘立鹏出于善意,不具有主观恶意,是订立合同的合格主体,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厦门国都企业辩称,一、厦门国都企业对韩铁享有生效判决确认的合法债权,但由于韩铁与刘立鹏恶意在本案标的房产上设置了抵押权,阻碍法院对本案标的房产的强制执行,导致厦门国都企业合法债权受到侵害。二、韩铁和刘立鹏系厦门国都企业胜诉判决的执行对象及利益相关人员,双方签署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厦门国都企业的合法权益。(一)刘立鹏系厦门国都企业胜诉判决的利益相关人,与韩铁具有对外利益一致性。(二)刘立鹏系北京九州风行旅游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风行公司)的监事、北京逸风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逸风行中心)的出资人在明知韩铁、逸风行中心必须向厦门国都企业支付业绩补偿金的情况下,仍通过前述合同的方式转移韩铁名下财产。(三)刘立鹏与韩铁之间的借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且存在明显的通过他人账户倒账情形。综上,刘立鹏与韩铁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损害了厦门国都企业的合法权益,其之间签署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

原审被告述称

韩铁述称,一、韩铁向刘立鹏借款是用于归还债务,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没有恶意串通。二、韩铁与刘立鹏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签署抵押合同出于自愿且合同内容合法合规。三、韩铁与刘立鹏办理抵押登记和借款时,厦门国都企业没有就其债权提起诉讼。四、韩铁与刘立鹏就该笔债权债务已经设定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厦门国都企业在抵押之前并没有对该抵押物进行查封。综上所述,韩铁与刘立鹏没有恶意串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民间借贷关系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和借款时,厦门国都企业没有就其债权提起诉讼,也未在抵押之前对该抵押物进行查封。

厦门国都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韩铁与刘立鹏之间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韩铁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韩铁(抵押人、甲方)与刘立鹏(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专用)》,约定主债权金额为1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1年,抵押不动产坐落于朝阳区双桥东路9号院西区14号楼3至4层3-202,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20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债务人为韩铁。同日,刘立鹏、韩铁就朝阳区双桥东路9号院西区14号楼3至4层3-202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附记债务履行期限1年,债务人韩铁。

2018年11月9日,韩铁(借款人)与刘立鹏(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韩铁于2018年11月9日向出借人借款1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9日止。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每天全额5‰的违约金,出借人有权处理借款人的抵押物(包括变卖借款人的抵押物)。

关于1200万元的履行情况,刘立鹏称其于2018年12月17日支取50万元、2019年1月9日支取50万元,共交付给韩铁现金100万元;后于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6月6日陆续给韩铁转账14笔,以上16笔共计1170万元。经一审法院审查核实,刘立鹏向韩铁转账共计1035万元。

2018年11月26日,经厦门国都企业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5财保28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韩铁、逸风行中心名下的银行存款7 192 728.16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与不足部分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后查封了韩铁名下位于朝阳区双桥东路9号院西区14号楼3至4层3-202号房屋,查封期限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

2019年1月11日,厦门国都企业与韩铁、逸风行中心、九州风行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正式立案。2019年5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韩铁、北京逸风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厦门国都申瑞汇赢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现金补偿款6 959 349.15元及利息(以6

959 349.1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国都申瑞汇赢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韩铁、逸风行中心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2019年11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2019)京0105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立案执行。

2020年6月22日,厦门国都企业与韩铁、逸风行中心、九州风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正式立案。2020年8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380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韩铁、被告北京逸风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厦门国都申瑞汇赢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给付现金补偿款25 083 438.26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国都申瑞汇赢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铁系逸风行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刘立鹏系逸风行中心自然人股东;韩铁系九州风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鹏系九州风行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韩铁与刘立鹏签订《借款合同》及《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专用)》,就缔约目的而言,是韩铁为向刘立鹏借款,而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而设立。就合同履行而言,在刘立鹏未借给韩铁款项的前提下,双方就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刘立鹏与韩铁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一直到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6月6日才陆续给韩铁转账14笔,共计1035万元。经调取银行流水显示,刘立鹏汇款当天前后,该款基本又回到刘立鹏账户,特别是罗炜为刘立鹏转的款系韩铁转入。为此,韩铁与刘立鹏之间的上述行为既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亦存在通过他人账户倒账之情节,更无法实现双方缔约之目的,故法院确认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基于借款合同设立的房屋抵押登记即失去实际意义。再有,韩铁系逸风行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刘立鹏系逸风行中心自然人股东,韩铁与刘立鹏签订《借款合同》及《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专用)》时,韩铁与刘立鹏明知与厦门国都企业的业绩对赌协议,需向厦门国都企业支付业绩补偿金,仍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转移韩铁名下的财产,影响了厦门国都企业对债权利益的实现。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于韩铁与刘立鹏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存在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厦门国都企业要求确认韩铁与刘立鹏之间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5月判决:确认韩铁与刘立鹏之间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8年6月7日、2018年7月31日,厦门国都企业曾先后向韩铁和逸风行中心邮寄关于支付业绩补偿金的通知、律师函,要求韩铁和逸风行中心向厦门国都企业履行现金补偿义务,支付相应赔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刘立鹏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刘立鹏与韩铁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从而应认定无效的情形。首先,刘立鹏、韩铁于2018年11月8日先行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刘立鹏迟至2019年4月陆续向韩铁进行转账,二人未提交在此期间韩铁曾催促刘立鹏向其发放借款的证据;且双方均认可借款至今并未归还的情况下,二人亦未能提出书面证据证明刘立鹏曾向韩铁主张过还款,以上情况不合常理。其次,刘立鹏转出的款项部分来自案外人韩朔、罗炜转入,韩铁取得的款项多数转出至案外人韩学君、罗炜,刘立鹏、韩铁未能就相关人员身份、款项往来等情况等作出合理解释。再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基于刘立鹏作为逸风行中心自然人股东、九州风行公司监事,韩铁作为逸风行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九州风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关系,二人均应对韩铁、逸风行中心对外债务及财产状况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二人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并于登记在韩铁名下的朝阳区双桥东路9号院西区14号楼3至4层3-202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设定抵押,属于恶意串通,并无不当。最后,韩铁对涉案房屋设定抵押,客观上降低了自身的偿债能力,韩铁、刘立鹏对涉案房屋所设的抵押权损害了厦门国都企业的利益。故,二人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应属无效。一审法院确认韩铁与刘立鹏之间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立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 800.00元,由刘立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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