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汉市鑫誉达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二祖北岸名居1东2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YN1W93。

法定代表人:周三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涛诉被告武汉市鑫誉达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誉达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被告鑫誉达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三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志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工资65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4998.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销售,2020年6月初,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保密条款。2020年6月底,被告口头解雇了原告,在口头解雇的当天更是以原告有部分货款未交回公司为由将原告非法禁锢于被告处长达半天,直到下午原告报警后方才放原告离开,并拖欠2020年6月工资6500元未发。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洲劳动仲裁委)错误采信了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而认定原告因违反公司制度被解雇不应获得赔偿。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警察出警时被告偷录的录音,该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无证据能力。而且该段录音中,原告从未承认过截留公司货款,相反原告始终强调是客户未及时付款,导致货款无法上缴。被告主张的货款应当找客户求证而不是利用偷录的录音来主张,新洲劳动仲裁委错误采信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无切实理由和证据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任职两年零一个月,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支付2.5个月双倍工资作为经济赔偿金,月工资计算标准为近12个月原告实际月工资的平均值,原告2019年2月至12月及2020年5月的实发工资合计83997元,月平均工资为6999.75元,被告应当赔偿6999.75元/月×2.5月×2倍=34998.75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鑫誉达瑞公司辩称,1、新洲劳动仲裁委所做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原告未将2020年6月份所收取的货款39231元上交公司,故其2020年6月工资无法进行结算。3、原告在任职期间,从入职之初就开始采用改单、虚假抹零、套取返利等形式侵吞公司货款,2020年6月28日公司发现原告收取了累计39231元的货款后,隐瞒已收货款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同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在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任何补偿金和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到被告公司从事公牛产品的销售、搬运及送货工作。双方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的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2020年6月28日,因原告未及时将所收取的货款交给公司,被告公司报警。当日,原告被公司辞退。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月工资及生活费以及6月份工资。后刘志涛向新洲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鑫誉达瑞公司向其支付2月、3月疫情期间生活费2100元、6月工资6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998.75元。新洲劳动仲裁委2020年10月23日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20]第074号仲裁裁决,裁决鑫誉达瑞公司一次性向刘志涛支付2020年2月、3月工资及生活费2100元,并驳回刘志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志涛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工资表、新劳人仲裁字[2020]第07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6月工资及6月工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员工在离职时办理工作交接是其法定义务,但员工未办理工作交接并不是用人单位扣发工资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办理工作交接和工资结算为由拒不支付6月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6月份工资数额有争议,后在本院调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对原告6月工资为6500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6月工资为6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月工资65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998.75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人事管理权、单方解除合同权等权利,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员工管理制度规定,员工严禁挪用公款,严禁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务。原告在公安民警出警处理的情况下,仍未向公司缴纳已收取的销售货款。被告公司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998.75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新劳人仲裁字[2020]第0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誉达瑞公司一次性向刘志涛支付2020年2月、3月工资及生活费21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2020)被告武汉市鑫誉达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志涛支付2020年2月、3月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及生活费2100元、2020年6月工资6500元,以上金额合计8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020)驳回原告刘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