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某,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保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康某与被告海保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的理赔解约通知无效;2.要求被告继续履行880500003406391号保险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海保人寿倍加尔保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额300000元,保险期间20年,交付期间10年,年交保费10413元,保险合同生效日期2019年10月28日。后原告因脑梗死入院治疗,在保险期间内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20年12月4日,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及拒赔通知书。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1.4条款明确表示,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患有本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轻症疾病(冠心病即在此列),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据此,原告所患疾病仅属于保险合同定义中的轻症疾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权利要求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应继续有效。综上所述,被告应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康某在2019年10月27日投保时故意隐瞒2017年-2019年冠心病心绞痛型、冠心病心率失常型、脑梗死既往病史,本次理赔是按2020年4月及9月住院做主张,此次住院主要诊断为脑梗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康某在合同等待期内患病,因此坚持与原告解除合同,退还保费10413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于2019年10月27日成立海保人寿倍加尔保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止期2039年10月27日、交费频次为年交、交费期间10年、首期保费为10413.00元,合同生效日为2019年10月28日。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18日原告康某在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脑梗死、其他诊断: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于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9日在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14天,主要诊断脑梗死,其他诊断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20年12月4日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1.880500003406391号保险合同,因不如实告知的原因,对海保人寿倍加尔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人康某海保人寿倍加尔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责任合同终止。本公司做出的拒付依据是:经审核,被保险人在180天等待期届满前已确诊,不符合《海保人寿倍加尔保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约定;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冠心病心绞痛、心率失常、脑梗塞”并接受诊治,但未如实告知,该未告知事项已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和《海保人寿倍加尔保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条款第1.4条、第7.6条相关内容约定,本公司决定予以解除880500003406391号保险合同并不退还该案给付保险金额: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并出具理赔解约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解除880500003406391号保险合同,不退费,拒付保险金;本次共退还人民币10413元。上述款项将支付至建设银行,银行卡尾号为9941的账户中,请您注意查收。

另查明,原告康某在科右中旗额木庭高勒卫生院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门诊就诊,其疾病名称为脑梗塞;于2019年3月17日门诊就诊,疾病名称为冠心病心率失常型;于2019年3月24日门诊就诊,疾病名称为肠炎、大肠杆菌;于2019年6月30日门诊就诊,疾病名称为冠心病心律失常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本案中,原告康某已在2019年2月21日就已知道自己患有脑梗塞,而在2019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复星联合康乐一生(2019版)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属带病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康某解除(保单号:W87190000090338)保险合同,向原告出具不予赔付通知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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