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营业场所四川省广安市城南。

负责人:周伯林,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谢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谢志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谢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志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0326.67元、利息57366.39元和违约金(滞纳金)6148.60元(2017年1月1日前为滞纳金,2017年1月1日后为违约金),合计103841.66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谢志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谢志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工行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约定,并进行了确认签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请、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计息及费用管理等内容。后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的信用卡,被告启用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并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继续侵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谢志平答辩称: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和逾期偿还信用卡欠款的情况属实,但我目前没有收入、经济困难,希望可以分阶段分期偿还本金,自今日起止息并减免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查明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谢志平向原告工商银行提交了办理信用卡的书面申请,在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中详细填写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同时在申请表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出具了相应资信证明材料。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1.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500澳门元或100美元或100欧元;2.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3.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之后,被告谢志平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截止2020年8月11日,被告谢志平尚欠借款本金40326.67元、利息57366.39元,违约金(滞纳金)614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资料、《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工商银行官网公告、《中国工商银行服务价目表(2017年版)》、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及被告消费情况,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信用卡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用该卡消费,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返还欠款本金40326.67元。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但工商银行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对利息、违约金作出了明确解释,且被告谢志平按期偿还了部分利息、违约金,视为被告谢志平对该利息约定的追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领用合同约定标准偿还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谢志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偿还欠款本金40326.67元及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谢志平负担,并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谭媛媛

人民陪审员  罗明星

人民陪审员  张琴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宋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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