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永生,郸城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子刘某2由被告抚养、二女儿刘某3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后,于2004年腊月24日举办婚礼,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刘某3,长女因车祸去世。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家暴,其与家人对原告不理不睬,也不关心原告的生活状况,特别是在处理我大女儿的事情上,被告及家人对我处处隐瞒,剥夺一个母亲应有的权利,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了摆脱这种痛苦的婚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1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3。婚后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谢某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1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致使感情破裂,并且考虑到婚生子女年龄尚小,为了使孩子拥有好的成长环境,使孩子受到良好的教育,应构造和谐的家庭。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