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115号。

负责人:徐德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慧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巴克什营镇金山岭商住广场西门店。

法定代表人:苏为学,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高慧暄、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中“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高慧暄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的判决;2.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高慧暄在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代其清偿案涉金融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时承担还款责任,自行偿还案涉金融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1683465.82元及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中“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高慧暄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的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错误裁判,应依法予以撤销。顾名思义,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的前提条件是相应贷款已经结清。本案一审判决生效,案涉金融借款合同被解除的事实成就,但案涉金融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已经结清的事实并未成就。一审判决“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高慧暄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没有事实根据,属于错误裁判。一审判决书所援引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无关于金融借款合同被解除后银行为借款人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的规定。一审判决“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高慧暄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错误裁判。一审原告诉请由第三人负责将其贷款记录消除,一审判决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一审原告并未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宜作出“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高慧暄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的判决。如确需判决,亦应以判令“由第三人于被告代原告将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剩余贷款本息结清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更为适宜。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立法本义,商品房出卖人将其收到的购房贷款本息返还银行,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是受购房者的委托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并没有免除购房者(同时又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上诉人的“判令本诉原告在本诉被告不能返还第三人剩余购房贷款本息时承担还款责任,自行偿还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1683465.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一审原告清偿案涉金融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王忠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本义来说,并没有免除购房者(同时又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这是因为,商品房出卖人将其收到的购房贷款本息返还银行,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是受购房者的委托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其所还款项就是购房者的还款,但还款义务人仍然应当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购房者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商品房出卖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就借款合同而言,其不负有还款义务”。《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九条即为合同中的清理条款。该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与售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的,借款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借款人及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将售房人返还的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售房人支付的赔偿损失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该条第四款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若借款人未能履行归还义务,贷款人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陈旭坤诉承德大地创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冀08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判令由贷款的实际收取人即承德大地创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将购房贷款返还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并直接向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承担购房人应当承担的各项责任,既符合合同当事人‘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的约定,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17页)。综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及陈旭坤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本义是商品房出卖人受购房者的委托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该款司法解释虽增加了出卖人作为返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主体,但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并未免除借款人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高慧暄作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即便判令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上诉人返还剩余购房贷款本息,也不免除高慧暄向第三人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义务。在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返还上诉人剩余购房贷款本息时,高慧暄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自行偿还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高慧暄辩称,本案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借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且案涉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由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支付。被上诉人就本案剩余按揭贷款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案涉权利义务各方均参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及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借款的最终还款人应为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一审判决为减少不必要的重复诉讼、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并无不当之处。一审判决根(2019)冀0824民初2000号民事调解书中各方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由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清偿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即案涉按揭贷款自《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解除之日起与被上诉人再无关系,被上诉人要求消除贷款记录意在终止因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因该借款合同对被上诉人造成的影响。因案涉借款合同解除,且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前的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即被上诉人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部分已结清,上诉人理应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应的手续以保证被上诉人的个人信用不受影响。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综上,请求贵院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高慧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高慧暄与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000197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协议已解除;2.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30687508-2012-2017186841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由第三人负责将原告的贷款记录消除;3.请求判令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偿还编号为130687508-2012-2017186841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本诉原告偿还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已另行起诉,案号2019冀0824民初2000号);2.判令本诉原告在本诉被告不能返还第三人剩余购房款贷款本金时承担还款责任,自行偿还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1683465.82元及利息;3.由本诉原告、本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慧暄与被告大地营造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197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高慧暄购买被告大地营造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滦平县,房屋总价款为2980000.00元,大地营造公司应在2018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同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慧暄向被告大地营造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200000.00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大地营造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购房首付款收据一张。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建行滦平支行签订合同编号130687508-2012-20171868415的按揭贷款合同,向第三人贷款1780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第三人建行滦平支行于2017年4月1日依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贷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大地营造公司。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份原告共计偿还第三人按揭贷款本息199682.8元(2018年11月份共偿还两笔)。被告大地营造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向原告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的合同义务。2018年11月案涉房屋被拆除。2018年12月15日,被告大地营造公司(甲方)与原告高慧暄(乙方)就解除案涉合同及由此发生的购房款返还(包括购房首付款及原告已还银行的按揭贷款)、解约补偿金、利息及未还按揭贷款清偿等事项签订《协议书》一份,现该《协议书》正在履行中。另查明,截至2020年11月16日,第三人已收到原告账户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439302.16元,其中原告本人偿还199682.8元,尚欠贷款本金1683465.82元及利息。又查明,本院受理的另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与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大地创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冀0824民初2000号,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清偿包括原告高慧暄在内的三十六名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该案调解结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慧暄与被告大地营造公司的合同编号为000197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购房款,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所购房屋。现因被告大地营造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向原告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的合同义务,且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依约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原告高慧暄向法庭提供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原告高慧暄之母张红艳代高慧暄所签,原、被告虽未向法庭提供高慧暄委托张红艳签订该协议的委托书证明张红艳系受高慧暄委托签订的该协议,但原告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供该协议并以该协议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已解除,可认为高慧暄认可该协议,依法可以认定张红艳与被告签订该协议的行为系受原告高慧暄的委托或追认。该《协议书》已就解除案涉合同、分期返还原告已付购房首付款和原告已还按揭贷款及解约补偿进行约定并达成一致,该《协议书》关于解除案涉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和原告已还按揭贷款及解约补偿金的支付等事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属有效,该协议亦未被解除,协议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自动履行。为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的目的亦无法实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为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贷交易信息。虽按揭贷款合同本院予以解除,但该按揭贷款合同未解除前的贷款记录确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将贷款记录予以消除的诉请确有不当,但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就该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于终止,故对于该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记录状态第三人应予更正,为保证原告的个人信用不受影响,第三人建行滦平支行作为信息提供者,应及时将原告的贷款记录变更为结清状态。对于第三人请求原告偿还按揭贷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在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前,原告为还款义务人,理应由原告负责清偿,但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大地营造公司应将原告已偿还的贷款本息返还原告,同理,原告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应由被告大地营造公司直接向建行滦平支行偿还,这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重复诉讼、节省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对第三人请求原告高慧暄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按揭贷款的清偿问题,本院已经在(2019)冀0824民初2000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由被告大地营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清偿包括原告高慧暄在内的购房者在第三人处的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第三人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营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原告偿还按揭贷款合同项下剩余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营造公司向第三人建行滦平支行清偿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高慧暄与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197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12月15日解除;二、解除原告高慧暄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0687508-2012-2017186841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高慧暄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三、驳回原告高慧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后,高慧暄的还款义务终止,即高慧暄已经不再是还款义务人,上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高慧暄的贷款记录变更为结清状态。对于剩余按揭贷款的清偿问题,已经在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4民初2000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处理,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诉请,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0.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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