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共鸣众泰(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重庆道以南,呼伦贝尔路以西铭海中心4号楼-3、7-801室(实际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街道银河SOHOB座21109室)。
法定代表人:陆雨泉,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共鸣众泰(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民终1497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共鸣众泰(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民终14971号民事裁定书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2174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1、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商为北京众鸣在线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其注册地址是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2号楼27层2704号,合同签订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且案涉车辆登记在北京众鸣在线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签订地与合同争议无实际联系属认定事实不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可以约定管辖的情形,只有这五种情形之外的管辖地点才需要证明与合同争议存在实际联系。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金水区法院为争议解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地只约定郑州市金水区没有载明具体的签约地址,属违规解释法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共鸣众泰(天津)国际融资租赁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和《汽车租赁服务合同书》中均约定了因履行以上合同而产生的争议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合同相对方北京众鸣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郑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及融资租赁物注册登记地均在郑州市金水区,故郑州市金水区与本案争议存在实际联系。本案《共鸣众泰(天津)国际融资租赁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和《汽车租赁服务合同书》约定管辖条款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共鸣众泰(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共鸣众泰(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4971号民事裁定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17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