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顺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李卫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顺意与被告张李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卫华在原告徐顺意处购买服装,共计欠款1048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写下欠条,尚欠104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服装,共计欠货款1048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10480元;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服装,共计欠货款10480元,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货款,因被告未按时归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卫华提出涉案欠条非自己所书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李卫华同时提出案涉业务已过6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本案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也不受3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院对李卫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集。关于案件受理费,因被告李卫华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诉讼,理应由被告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货款104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李卫华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