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兰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617126621。

法定代表人:林传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辉,浙江瓯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被告:廖丽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智强、廖丽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强、廖丽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智强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含罚息)9952元、违约金(从2020年3月2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2.被告廖丽香对本诉请第1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智强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含罚息)9952元、违约金(从2020年3月2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被告李智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兰溪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7兰车抵贷719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智强因购车需要,向工行兰溪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40800元,以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款;同时,借款人还应支付手续费金额为4259.11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支付;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相关约定的,工行兰溪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借贷双方在合同中就其他责任也作了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行兰溪支行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李智强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另,当日乙方(被告李智强)、丙方(被告廖丽香)与甲方(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牌照为闽HF××××的东风雪铁龙牌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丙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等违约事件发生,乙方、丙方应自甲方依上述主合同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上述债务标的金额0.1%的违约金,至乙方、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该债务之日止。后工行兰溪支行按约向被告李智强提供了透支资金,而被告李智强取得透支款后却未按约履行偿还相应的透支款项本息义务。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20年3月23日代被告李智强向工行兰溪支行偿还了透支款本息(含罚息等)9952元。但被告李智强并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代偿款,被告廖丽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以证明被告李智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事实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3.《反担保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以证明被告李智强以闽HF××××东风雪铁龙牌车作为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廖丽香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智强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4.工商银行进账单、牡丹卡签购单,以证明工行兰溪支行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

5.工商银行进账单、凭证、证明,以证明被告李智强未按期偿还相应的透支款项本息,原告履行了连带保证义务,即代被告偿还本息的事实。

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智强、廖丽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李智强、廖丽香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智强与工行兰溪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向工行兰溪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向工行兰溪支行代为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李智强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二被告应每日按债务标的金额0.1%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智强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丽香作为反担保人,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应当对上述被告李智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智强、廖丽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952元、违约金(从2020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

二、被告廖丽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智强、廖丽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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