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志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
被告:孙衍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志红与被告孙衍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衍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6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衍民在2020年10月欠煤款322200元整,事后偿还62200元,剩余欠款260000元整,被告逾期不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
孙衍民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3日被告孙衍民向原告李志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李志红身份证号1301211977××××××××煤款叁拾贰万贰仟贰佰元整,于2020年11月18号前结清,如若违约承担一切后果。落款处欠款人为孙衍民签字并按手印,身份证号3709831980××××××××,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开庭审理中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欠条是由被告孙衍民所写。欠条形成后被告孙衍民于2020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27000元,2020年12月5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20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15000元,现尚欠原告煤款2602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煤款260200元。原告以上述证据为依据向本院起诉,主张与被告形成买卖关系,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孙衍民书写欠条、证人张某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事实有被告孙衍民书写欠条原件为证,并有证人张某当庭作证证言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故本院依法确认欠条真实有效。欠条中明确记载了双方发生买卖的标的物、欠款数额,根据欠条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欠款事实、数额明确,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欠条中明确记载欠款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现支付时间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2602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纠纷的形成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孙衍民给付原告李志红欠款26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孙衍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