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包志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张丽华申请执行包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17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包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丽华偿还借款本金379 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包志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张丽华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包志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
2、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15日、2021年3月16日、2021年6月1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包志国名下的财产信息。
经查,被执行人包志国有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但可用余额不足人民币二千元,不足以清偿债务。
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分别冻结被执行人包志国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浦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平安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10个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人民币1230.79元,冻结期限12个月。
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委托查封被执行人包志国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档案,查封期限二年,因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包志国的工商、不动产、证券及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对被执行人包志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4、截至本裁定书出具之日,被执行人包志国一直未到庭谈话,亦未联系本院说明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包志国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新青街红光委11组的居住情况,确认其已不在此居住。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上述当事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包志国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2020)京0106民初1768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