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孝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系原告于孝良之妻。 被告:朱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孝良与被告朱海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孝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海涛归还欠款9971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朱海涛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份至12月份,朱海涛承包沂南县办公室期间,多次在于孝良饭店就餐,当时朱海涛承诺等其所建的燕吉台办公室拨款后一块结算,所以每次在就餐单据上签字,没有付款。由于欠账较多,于孝良无力经营,饭店只好停止营业,现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朱海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孝良原在沂南县经营一家饭店,2017年10月至12月,被告朱海涛因在沂南县承包工程,多次到于孝良经营的饭店就餐,经多次就餐后签单记账,其共拖欠餐饮费用5488元,经多次催要未付,于孝良遂具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海涛多次到原告于孝良经营的饭店就餐,就餐后签单记账且至今未付,有其签名确认的餐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于孝良起诉要求朱海涛偿还拖欠的餐饮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于孝良向本院提交餐单57张,主张朱海涛拖欠餐饮费9971元,其中31张餐单均经朱海涛签字确认,共涉及拖欠餐饮费5488元,故本院对朱海涛拖欠于孝良餐饮费548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26张餐单无朱海涛签字,不能确定具体消费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明的事实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孝良要求朱海涛支付拖欠餐饮费5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海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于孝良支付餐饮费5488元; 二、驳回原告于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秉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书昊 书 记 员 牛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