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先,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青与被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都农商行)劳动争议一案,我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晋1002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均不服,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晋10民终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排原告上岗工作并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上岗前的工资;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0月至上岗前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原临汾市尧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尧庙信用社职工。2007年10月,原尧庙信用社负责人口头告知原告先回家休息,等候通知上岗。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相关领导要求上班,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脱。原告多次向被告人事部门和纪检部门反映此事,但却被告知2008年1月10日临汾市尧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人事科作出决定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却拒绝给原告该决定书。至今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其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原告上岗工作,给原告补发自2007年10月至今的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未果。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安排原告上岗工作、支付原告生活费并补缴社会保险。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尧都农商行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针对被答辩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关于被发辨认提出的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主张,答辩人认为,因用人单位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引发的人事劳动争议,应属于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并且被答辩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理解存在偏差,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为其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因被答辩人在工作中自身存在过失,已导致双方之间丧失建立劳动关系的信任基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具备恢复的前提,且被答辩人的工作岗位现已被他人替代,双方亦不能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其该诉讼请求已不具备现实履行的可能性,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在起诉状中当庭更改的主张支付工资一节,被告认为,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工资的支付应当以劳动者提供了相应的劳动为前提,但是原告在2007年10月至今并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的劳动,因此,其无权主张要求支付上述的工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查明如下:被告原名称为临汾市尧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10年12月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原告1997年在被告下属的魏村信用社参加工作,先后在枕头信用社和尧庙信用社工作。2007年调入尧庙信用社汾滨分社从事柜员工作。2007年7月2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为违反操作规范,给被告造成了不良影响。2007年10月,原告被口头告知回家待岗。

2008年2月25日尧庙信用社作出关于对客户存款被支取情况的监察报告,在该报告中,鉴于原告违反规定办理客户的配卡业务,给被告造成资金损失,建议原告按其造成损失金额的60%予以赔偿,因原告不接受,报告中又建议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6月4日,被告作出临尧信罚[2008]1号纪律处罚决定书,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09年10月27日原告向临汾办事处反映问题,原联社调查组与原告谈话,给原告两个选择:1、对赔偿金额60%承担一半;2、给予开除处分。原告未回复,也未作出赔偿。

审理中,原告主张2017年12月5日省联社工作人员口头告知

被开除了,但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称给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但原告拒收。

2020年8月31日,原告以与诉讼请求相同的事项向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就本案的时效问题,原告主张2020年7月20日自己才知道被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前被告只是说让其在家等待,多年来其一直找相关部门和人员要求解决问题,并提供了多份通话录音和短信聊天截屏,以证明从2011年后多次找被告相关人员要求解决问题。被告则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主张过权利,故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被支持。

另查明,原告停职期间,临汾市尧都区最低工资标准为2008年10月前每月为510元、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每月为670元、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每月为78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每月为9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每月为1035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月为119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月为135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每月为1520元、2017年10月1日后每月为1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庭组织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致使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青于1997年入职被告尧都农商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主张已于2008年6月4日作出临尧信罚[2008]1号纪律处罚决定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拒收;但原告否认被告给其送达过处罚决定书,被告也未提供该决定书送达原告或原告拒收的证据,故不应认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

对于原告与被告是否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应安排原告上岗一节。本案中,被告书面的解除通知并未送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的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恢复岗位,但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仅是口头告知原告被开除,但始终未向原告送达书面的解除通知。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了工会。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告尧都农商行应恢复与原告赵青的劳动合同关系。

对于补发工资一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工资标准。考虑到原告在2008年2月即被停发工资,为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本院按照临汾市尧都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十支持原告2008年2月至起诉时的生活费,应计算为54669元。

对于原告主张补缴2007年10月至上岗前的社会保险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的规定,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缴2007年10月至上岗前的社会保险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与赵青的劳动关系;

二、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青生活费共计54669元;

三、驳回赵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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