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才书,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覃家业,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广西武宣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才书诉被告覃家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才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家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才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宠物狗医疗费9080元;2.判决被告支付宠物狗后续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00元;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5日08点17分,被告驾驶一辆小车从原告家门口过,因被告没有观察路况造成原告的宠物狗被碾压致左后肢股骨头脱出、骨折,四根掌骨骨折(医院已经检查鉴定)。原告要求被告协商支出宠物狗医疗费用不成,被告报警后经民警调查现场及监控判断被告处主要责任且被告无证驾驶,经民警协商被告愿意支出宠物狗所有医疗费用,现宠物狗经治疗花费9080元,被告因治疗费用与狗的价值不等为由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认为自家宠物狗已经跟自家有6年的感情,不能用金钱衡量。被告因不协商,给原告造成多天误工,经统计医疗费90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00元,共计145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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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被告覃家业未答辩。本院通过电话询问,被告表示愿意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同意支付原告500-800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5日上午8点17分,被告驾驶小轿车经过原告的家门口时,撞到正在道路中央行走的小狗,导致小狗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下后,被告便报警。经警方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和解。当天原告便自己将受伤的小狗带到来宾市维康宠物医疗中心治疗。同时犬crp检测报告单显示受伤的小狗品种为混血,拍片诊断为:左后肢股骨头脱出、骨折,四根掌骨骨折。医师建议为股骨头切除、掌骨内固定。当天,来宾市维康宠物医疗中心向原告出具治疗消费明细一张和收款收据一张,均载明金额为1985元。次日,来宾市维康宠物医疗中心向原告出具一张治疗消费明细,显示金额为4750元。出具两张收款收据,分别显示的金额是4800元和23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因治疗费用与狗的价值不等为由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受伤的宠物的品种为混血,无犬证。经询问,来宾市维康宠物医疗中心的医生表示涉案的小狗现在的市场价大概为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陈述于2015年购买价值是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小狗的品种及价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小狗品质、价值不予采纳。结合被告的陈述、来宾市维康宠物医疗中心的医生的陈述,本院确定该小狗的价值为800元。

另外,小狗在遭受被告的车辆碾压时,既无狗绳牵引或主人看护,发生的地点又是在公共道路的中央,足见原告对其饲养的小狗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对事故发生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90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责任亦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本案中,虽然对小狗的救治,亦体现人类文明及对生命的尊重,但涉案的小狗与普通的物在法律上没有区别,均属于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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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因此,原告明知所饲养的小狗价值不高,却在救治的过程中花费高于小狗本身价值十倍以上的费用,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00元,均不予支持。结合前述的小狗价值、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家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才书赔偿720元;

二、驳回原告石才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覃家业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石才书负担57.5元(已交纳)。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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