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A-2-10地块。

法定代表人:党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李麟凤辅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宏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宸瑞五金机电中心A1幢415-416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宇,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宏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0)云710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宏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0)云710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顺源公司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1.太古公司和宏顺源公司在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13580号案件中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太古公司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在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债权债务纠纷还没有结论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严重损害太古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太古公司在YN-SC-2017-06-56175号《运输服务合同》中无违约行为,扣除宏顺源公司200多万运费是依法行使抵销权的行为。在结算前述合同项下运费之前,由于宏顺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太古公司临沧地区发生大量货物未送到的情况,造成大量货物损失。且经过了解,宏顺源公司管理混乱,注册资本仅为500万元,支付能力不足,太古公司扣除其运费的行为是防止自身损失扩大的不安抗辩,不属于故意拖欠运费的违约行为,不应当向宏顺源公司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宏顺源公司辩称,本案审理的是双方2017年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及附件产生的纠纷,而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13580号案件审理的是双方2014年签订的《产成品物流服务合同》引起的纠纷。两个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没有任何关联,本案的审理无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对于太古公司主张抵销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135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因该判决尚未生效,债权也还不确定,太古公司主张抵销于法无据,其严重违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宏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古公司支付宏顺源公司运费2,535,217.05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息0.5‰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3日,违约金为768,170.77元);2.判令太古公司退还宏顺源公司履约保证金5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太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太古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宏顺源公司签订一份《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N-SC-2017-06-56175)。《运输服务合同》后列了5个附件,双方还就《运输服务合同》有关条款的修订和履行事宜签订了3个《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宏顺源公司依约办理了履约保证金的手续,并为太古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2018年9月20日,太古公司收到宏顺源公司开具的2018年6月份运费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份。双方当庭一致确认太古公司已收取宏顺源公司《运输服务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太古公司依约应于2018年11月5日前支付而未付《运输服务合同》项下2018年6月份的运费为2,535,217.05元。2017年6月28日,太古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宏顺源公司签订一份《省外产成品运输合同》(合同编号:YN-SC-2017-06-56223)。《省外产成品运输合同》后列了5个附件,双方还就《省外产成品运输合同》有关条款的修订签订了2个《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宏顺源公司依约办理了履约保证金的手续,并为太古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双方当庭一致确认太古公司已收取宏顺源公司《省外产成品运输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宏顺源公司当庭确认太古公司已经结清《省外产成品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费,但未退还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020年11月11日,太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的《关于昆明宏顺源物流有限公司诉云南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一案编号56223号运输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载明“宏顺源与我司之间YN-SC-2017-06-56223号《运输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相关运费我司已结清,我司及宏顺源在该合同项下均无违约行为”。另,2008年7月25日,太古公司收到宏顺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2009年8月21日,太古公司向宏顺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2010年7月12日,太古公司收到宏顺源公司支付的合同保证金200,000元。2017年12月7日,宏顺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太古公司支付运输保证金150,000元和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两份运输合同是太古公司、宏顺源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两份运输合同签订后,宏顺源公司依约向太古公司办理了履约保证金手续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义务。《运输服务合同》到期后,太古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收到宏顺源公司开具的2018年6月份运费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太古公司应于2018年11月5日之前向宏顺源公司支付《运输服务合同》项下2018年6月份的运费2,535,217.05元,但是太古公司至今未向宏顺源公司支付该款项,其行为违反了《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宏顺源公司提出由太古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太古公司不支付运费构成违约的,应按照逾期运费的0.5‰×逾期天数向宏顺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太古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太古公司应当向宏顺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2,535,217.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宏顺源公司提出由太古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两份运输合同均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宏顺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的运输义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宏顺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太古公司应当于两份运输合同终止后,及时结算并清理相关款项,退还宏顺源公司《运输服务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和《省外产成品运输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关于太古公司提出对宏顺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据此行使抵销权,其不存在违约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太古公司主张对宏顺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依据是(2019)云0102民初135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基于双方2014年签订的《产成品物流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而判决宏顺源公司向太古公司退还运费和赔偿损失,但是该判决在本案审理时尚未生效,太古公司对宏顺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尚不确定且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抵销的债权应先于对方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太古公司不能以不确定且未到期的债权主张抵销,其抗辩意见不成立。关于太古公司以宏顺源公司资信一般、无资金支付能力为由主张不安抗辩并据此提出未向宏顺源公司支付费用是为防止其自身损失扩大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宏顺源公司已经按照两份运输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太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宏顺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太古公司不支付案涉款项的行为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关于太古公司提出本案需在(2019)云0102民初1358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再做裁判并据此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双方2017年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省外产成品运输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而(2019)云0102民初13580号案件审理的是双方2014年签订的《产成品物流服务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本案纠纷的审理并不以(2019)云0102民初1358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太古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太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顺源公司支付《运输服务合同》项下2018年6月份的运费2,535,217.05元;二、太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顺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35,217.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三、太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顺源公司退还《运输服务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四、太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顺源公司退还《省外产成品运输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五、驳回宏顺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27元,由太古公司负担30,126元,由宏顺源公司负担7501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但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太古公司提出的其本案所涉债务可与宏顺源公司另案所涉债务抵销的上诉理由,因另案判决尚未生效,即宏顺源公司所负债务尚未确定且并未到期,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太古公司提出的因宏顺源公司管理混乱,支付能力不足,其未支付案涉运费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太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宏顺源公司支付运费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针对太古公司的各项抗辩意见已充分说理,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太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27元,由上诉人云南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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