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许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被告:陈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胜利、陈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娇(特别授权)、被告陈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胜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胜利、陈强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98.93元、利息50687.57元、费用150964.29元,共计351650.79元,利息及费用算至2017年8月止,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胜利于2014年9月以消费为由向原告辖区内双清支行(原双坡南路支行)申请白金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予2014年12月向被告发放了150000元信用额度的信用卡,被告于2016年2月停止归还信用卡透支额。截止2017年8月,被告高胜利欠信用卡本金149998.93元、利息50687.57元、费用150964.29元,共计351650.79元,顺延照计。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高胜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陈强辩称:一、陈强对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强曾为此提供担保;二、就算陈强签署过担保承诺书,也早已超过保证期间,陈强的保证责任免除;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过高。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高胜利自2016年2月停止归还款项,债权已到期,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2年内提起诉讼,现已达5年之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高胜利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所辖双清支行(原双坡南路支行)提出申请办理额度为150000元的福祥贷记卡(信用卡的一种,白金卡),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年费1800元、工本费等费用;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金额,不计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9月24日,被告陈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被告高胜利额度为200000元的贷记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贷记卡本息还清为止,但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经原告审核后,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高胜利发放了额度为15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高胜利自2016年2月停止归还信用卡透支额。因被告高胜利逾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高胜利催收,2019年1月8日开始,原告通过系统短信向被告高胜利催收。但原告在被告高胜利停止归还信用卡透支额后,一直未向报告陈强催收。截止2017年8月,被告高胜利欠信用卡本金149998.93元、利息50687.57元、费用150964.29元,共计351650.79元。原告提供邵阳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福祥贷记卡章程第五条规定,最低还款额包括累计未还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当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诉讼请求中费用主要是滞纳金(且不包括年费)和利息,利息计算到2017年8月,包括复利。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发卡机构应当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的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7年1月1日后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及收取方式和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担保承诺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短信、福祥贷记卡章程,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纠纷是因被告使用原告的款项引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放高利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2016年2月起,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149998.93元、利息及相关费用,属违约。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原告自认本金之外的金额只有利息及滞纳金,而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因此,本院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50687.57元予以支持。被告高胜利于2016年2月停止归还信用卡透支额后的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被告陈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时间达5年多)也未就被告陈强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陈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陈强提出的反驳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胜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向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998.93元,利息50687.57元,本息合200686.5元(利息以本金149998.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按月计收复利,自2016年2月起计算至2017年8月止,顺延照计);

二、驳回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被告高胜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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