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坤鑫钢木家俱批发店,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西凉市场K5区8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店经营者。
被告:武威市凉州区鑫融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康宁镇西湾村西湾林场。(缺席)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坤鑫钢木家俱批发店与被告武威市凉州区鑫融泰商贸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坤鑫钢木家俱批发店法定代表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武威市凉州区鑫融泰商贸有限公司、张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坤鑫钢木家俱批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武威市凉州区鑫融泰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支付原告货款13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张某去往武威市凉州区坤鑫钢木家俱批发店购买家俱,张某选好后,给武威市凉州区坤鑫钢木家俱批发店支付押金1000元,让武威市凉州区坤鑫钢木家俱批发店于同年5月3日把家俱送往张某经营的康宁庄园内,双方约定货到付余款。后武威市凉州区坤鑫钢木家俱批发店多次联系被告索要剩余尾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后原告又于2018年5月20日到张某经营的康宁庄园内讨要,张某称没钱支付,便给武威市凉州区坤鑫钢木家俱批发店出具一份欠条为证,并且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现武威市凉州区坤鑫钢木家俱批发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武威市凉州区鑫融泰商贸有限公司、张某缺席,未作实体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武威市凉州区鑫融泰商贸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坤鑫钢木家俱批发店处赊购了价值13200元的家俱,当时支付押金1000元,后武威市凉州区坤鑫钢木家俱批发店按照张某的要求将家俱送至凉州区康宁镇康宁庄园内。因武威市凉州区鑫融泰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款,经武威市凉州区坤鑫钢木家俱批发店索要,武威市凉州区鑫融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18年5月20日向武威市凉州区坤鑫钢木家俱批发店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却一直未付款,武威市凉州区坤鑫钢木家俱批发店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武威市凉州区鑫融泰商贸有限公司拖欠武威市凉州区坤鑫钢木家俱批发店货款12200元,由时任武威市凉州区鑫融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武威市凉州区鑫融泰商贸有限公司理应支付武威市凉州区坤鑫钢木家俱批发店欠款12200元,张某为时任武威市凉州区鑫融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购买家俱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张某个人没有付款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武威市凉州区鑫融泰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武威市凉州区坤鑫钢木家俱批发店剩余货款12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武威市凉州区坤鑫钢木家俱批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武威市凉州区鑫融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