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社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婧,北京合弘威宇(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竑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勇。
审理经过
原告王社涛与被告上海竑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电影〈光某某〉投资协议》于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及自解除之日至返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等三人经人介绍参与被告相关电影的投资。2019年9月12日,原告等三人至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的办公场所,原、被告签订了《电影〈光某某〉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资5万元,电影拟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上映,上映后原告可以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但期限届满后,该电影迟迟未能上映,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经查询相关网站,该电影至今没有上映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出资款,但电影至今未上映,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出资,被告应当按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电影〈光某某〉投资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出资5万元,投资拍摄电影,协议约定电影拟2018年11月开机,拟2019年12月31日前上映,预算2.5亿元,原告出资占0.02%,原告按投资比例享有票房纯利润投资收益;因一方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或一方未履行协议义务,经另一方催告仍不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含律师费)。 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被告账户支付出资款5万元。 3、原告通过网上查询的相关资料,证明电影《光某某》至今没有上映。 4、原告与北京合弘威宇(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元,该损失按约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竑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影〈光某某〉投资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有约束力。协议约定原告以5万元投资电影《光某某》,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5万元,并提交相关资料证明电影《光某某》未如期上映,系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协议约定损失范围包括实际损失、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等,故本院对原告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社涛与被告上海竑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电影〈光某某〉投资协议》于诉状送达被告之日(2021年6月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竑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社涛出资款5万元及赔偿原告自2021年6月6日至出资款返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竑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社涛律师费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苏光华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宋显爱 书 记 员 张霜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