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根河市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双拥街交警队家属楼院内南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吴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珍,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永鑫,根河市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奎,男,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宜居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根河市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付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河市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珍、连永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根河市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逾期违约金21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住房和城乡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证,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原告小区的业主,自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共计36个月,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所在的小区经核准为三类小区,建筑面积收费标准是0.42元/月/平方米,垃圾清运费每月3元,逾期不缴纳按日3‰计算逾期违约金:98.12平方米×0.42元/月/平方米×36个月=1484元,垃圾清运费为3元/月×36个月=108元,逾期违约金2173元,合计3765元。
被告辩称
付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根河市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与根河市迎宾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该小区为三类小区,住宅服务费按每平方米每月0.42元缴纳,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3‰加收违约金;2.根河市房管局提供的住户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系迎宾路小区(兴林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的业主;3.物业催缴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1日书面向被告催缴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物业费,并告知逾期不缴按每天3‰收取违约金。本院对根河市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确认。付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根河市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根河市迎宾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根河市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小区进行服务与收费。根河市迎宾路小区经核准为三类小区,建筑面积收费标准是0.42元/月/平方米,逾期不缴纳按日3‰计算逾期违约金。垃圾清运费每月3元。付奎为根河市宜居西区9号楼1单元401室业主,自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共计36个月没有缴纳过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
另查明:根河市迎宾路小区又称宜居西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河市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付奎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付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及时缴纳物业费。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河市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放弃对付奎关于逾期违约金的主张,因垃圾清运费按规定由根河市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单独收取,故本院对根河市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奎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付奎向原告根河市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484元、垃圾清运费108元,合计15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