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湘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
被告:许建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逊克县,现下落不明。(未出庭)。
审理经过
原告于湘洋与被告许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许建亮偿还借款本金34800元。2.利息16704元(自2017年1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按月利率1.2%计算),本息合计51504元,利息支付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3.许建亮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许建亮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4800元,约定月利率1.2%,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许建亮索要借款,许建亮一拖再拖,现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许建亮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1504元,并要求利息支付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于湘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7年1月30日许建亮为于湘洋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本金34800元,约定利率月息1.2%,借款期限2年。
二、2020年5月19日逊克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建亮系该村村民,因打工常年外出,无法取得联系。
被告辩称
许建亮经公告合法传唤到期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月30日,许建亮因耕种土地资金不足向于湘洋借款及在许建亮处赊购农药欠款合计348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2%,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届期,于湘洋多次向许建亮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后期许建亮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于湘洋无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判令许建亮偿还借款本金34800元,利息16704元(自2017年1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按月利率1.2%计算),本息合计51504元,并要求利息支付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许建亮向原告于湘洋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2019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建亮未依约还款,实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于湘洋要求被告许建亮偿还借款本金3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湘洋要求被告许建亮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2017年1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利息16704元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建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湘洋借款本金34800元,利息16704元,本息合计51504元。2020年5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至本金结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许建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