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宜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系吉化集团吉林市松南机械厂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松南机械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吉化松江小区15号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林明,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国,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宜河诉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松南机械厂(以下简称吉化松南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宜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吉02民申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吉02民再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6日作出(2021)吉020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郑宜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宜河、被上诉人吉化松南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宜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2.诉讼费用由吉化松南机械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郑宜河至今与松南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松南机械厂应当补发2003年至今职工基本工资,并交纳养老保险五险一金以及所有职工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吉化松南机械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郑宜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本案无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郑宜河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郑宜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吉化松南机械厂对郑宜河的除名决定无效;二、郑宜河回厂上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8月20日,郑宜河所工作的吉化松南机械厂下属单位水暖器材厂解体,郑宜河被分配到吉化松南机械厂下属单位松南建筑安装公司工作。1999年3月,吉化松南建筑安装公司改制。1999年6月3日,吉化集团吉林市松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郑宜河送达紧急到厂通知单,郑宜河的弟弟郑宜亮在“接通知单人”处签字。2000年5月25日,吉化松南机械厂作出了对郑宜河除名的决定,该决定未书面通知郑宜河。

1994年11月7日,郑宜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22日郑宜河没有到吉化松南机械厂上班。

2014年4月22日,郑宜河以吉化松南机械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生活补助、给付工资、利息及企业债券的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了(2014)龙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驳回郑宜河的诉讼请求。郑宜河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宜河不服本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4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415号民事裁定,驳回郑宜河的再审申请。

2014年10月31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郑宜河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对郑宜河仲裁申请确认吉化松南机械厂对郑宜河的除名决定无效、回厂上班等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000年5月25日,吉化集团吉林市松南机械厂作出了对郑宜河除名的决定,该决定未书面通知郑宜河本人。郑宜河在200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后,一直未到厂上班,其认为厂子给其开除了。郑宜河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智识能力,且郑宜河主观心态上知其被开除,故仲裁时效的期间应自200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后起算,郑宜河于2014年10月27日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吉化松南机械厂对郑宜河的除名决定无效,回厂上班,到60周岁时给办退休手续的仲裁请求,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郑宜河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故对其要求确认吉化松南机械厂对郑宜河的除名决定无效、郑宜河回厂上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主文:驳回郑宜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郑宜河提交了未参保证明、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单、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由于解放大路拆迁,导致松南机械厂关停,厂子出具的除名决定无效。吉化松南机械厂质证称,关于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证明和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除名决定书无效,也不能证明郑宜河与吉化松南机械厂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参保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查询时间是2019.4.16,距今已经过去了两年多,2020年1月份,经查询,郑宜河的基本养老保险已经缴存至2020年5月,账户合计金额12,643.01元。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郑宜河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郑宜河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结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本案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郑宜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宜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宜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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