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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马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翌翀,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奥美莲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桂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一沛,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桦甸市龙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姜连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一沛,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一沛,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郭毅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男,该行职员。
审理经过原告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与被告吉林奥美莲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桦甸市龙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徐吉、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翌翀、何娟,被告奥美公司、龙达公司、徐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薄一沛,第三人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美公司偿还国投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及利息(其中2000万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20日为人民币14,584,333.33元;4000万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0日为人民币28,768,666.67元;6000万借款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算到2021年3月20日为43,353,000元。2.判令龙达公司、徐吉对奥美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招商银行与奥美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招银吉委号],约定国投公司委托招商银行向借款人奥美公司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2000万,年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实际起止日期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同年12月12日招商银行向奥美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因奥美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7年3月7日国投公司、招商银行与奥美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编号为:招银吉委一展],约定《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招银吉委号]中的借款展期到2017年6月6日。2016年12月28日招商银行与奥美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招银吉委号],约定招商银行受国投公司委托向奥美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4000万,年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实际起止日期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同年12月29日招商银行向奥美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因奥美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7年3月31日招商银行与奥美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编号为:招银吉委号一展],约定《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招银吉委号]中的借款展期到2017年6月26日。因奥美公司未偿还上述2000万和4000万借款,2019年11月21日国投公司与奥美公司、龙达公司、徐吉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确定截止到2019年10月16日奥美公司尚欠国投公司借款合计6000万,其中2000万借款的利息为954万,4000万借款的利息为1868万,利息均按年利率18%计算。奥美公司承诺就上述6000万借款本息分五期偿还完毕,其中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万;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借款本金2500万;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借款本金1500万;202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全部利息;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全部利息。龙达公司以其持有的“龙达公司高丽屯铁矿”采矿权为奥美公司上述6000万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徐吉为上述6000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还款协议》签订后奥美公司一直未按约履行,现已经连续逾期,已构成预期违约。现国投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国投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奥美公司辩称,在奥美公司向国投公司借款前,双方约定共同合作开发莲花山景区建设,由经营收入进行偿还,但后期国投公司并未进行投资,景区项目未开始实际经营,由此导致奥美公司融资成本过高,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后双方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奥美公司用龙达公司采矿权为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由国投公司对矿山进行投资,用矿山生产经营收入偿还借款,但国投公司后期未进行任何投资,导致矿山无产出,故无生产经营收入偿还借款。因此,奥美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款项系由于与国投公司约定的景区合作事项国投公司未进行投资导致无经营收入,奥美公司的融资成本过高,故无力偿还借款。国投公司无法收回借款系自身失约造成的,奥美公司亦因国投公司的失约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奥美公司不同意支付国投公司利息。即便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条款,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于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4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于202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故即便法院保护利息,偿还借款利息履行期限未届满。根据各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其中明确了还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存在违约时国投公司可提前收回本息。且该《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承担合同义务。对于未到期的借款利息,国投公司与奥美公司及担保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未约定违约金,并且,国投公司亦未主张解除还款协议,对尚未到期的借款利息,奥美公司尚未达到付款时间,应待到期后另行起诉。并且,即便按照《还款协议》中约定,约定的利率为18%,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的四倍,故即便支付利息也不应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的四倍。奥美公司对于国投公司主张龙达公司、徐吉对答辩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认可。首先,龙达公司和徐吉系为奥美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奥美公司认为其不应向国投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抵押人、保证人自然也不应该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次,《还款协议》中对于抵押担保的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对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还款协议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22年7月1日,截至开庭之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尚未起算,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也仅应对已经到期部分借款本金承担责任。再次,无论是抵押人亦或是保证人,其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基础系各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对抵押担保的保证期间未作约定,而约定的借款利息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国投公司亦无借款本金及利息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抵押人龙达公司仅应对已经到期部分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徐吉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奥美公司不构成预期违约,在奥美公司已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国投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对抵押担保人的财产进行审计、评估尽调,是其自主放弃权利,其主张奥美公司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无请求权基础。奥美公司已经提供了足额的担保,2010年龙达公司的资产达2亿元以上,足以覆盖全部债务,因此,国投公司现有情形不符合预期违约的条件。综上,国投公司主张全部借款本息到期无请求权基础,奥美公司在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形不符合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对于利息部分不应予以给付,同时利息约定也严重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龙达公司不应对全部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便承担担保责任,也仅应对已到期部分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且并非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徐吉个人连带保证期间并未起算,故国投公司主张龙达公司、徐吉对奥美公司全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及请求权基础,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于4000万元借款利息,若保护也应当自展期合同中确定的实际借款时间即2017年3月31日起算。另,根据国投公司庭前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产生诉讼应以招商银行名义提起,因此本案国投公司主体不适格。
龙达公司辩称,一、龙达公司同意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同意对采矿权进行抵押登记或以铁矿经营收入偿还国投公司的合法到期债权。二、根据各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其中明确了还款期限,还款协议并未约定存在违约时国投公司刻提前收回本息,且该《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承担合同义务。且对于未到期的借款利息,国投公司与龙达公司及奥美公司、徐吉签订的《还款协议》未约定违约金,并且,国投公司亦未主张解除还款协议,对尚未到期的借款利息,若法院本次诉讼予以保护,则加重了龙达公司担保责任,违背了担保制度的设定原则。三、对于利息部分,同意奥美公司答辩意见,即便法院保护,该部分履行期限亦未届满,龙达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国投公司主张龙达公司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未到期部分的债权,龙达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国投公司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对龙达公司进行评估、审计,龙达公司同意以经营收入对履行期限届满的法律保护的合法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国投公司主张龙达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不予认可,根据抵押合同中的约定,龙达公司抵押担保范围仅限于抵押物清单中涉及的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因此,并非全部债务。
徐吉辩称,一、各方约定的徐吉的保证期间尚未起算,徐吉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各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徐吉的保证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22年7月1日起两年内徐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国投公司主张起诉之日要求徐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请求权基础,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国投公司应对龙达公司采矿权进行审计、评估尽调,但国投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审计、评估,是其自身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导致无法收回借款,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各方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国投公司对龙达公司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尽调后,若龙达公司资产能覆盖奥美公司借款本息,国投公司同意撤销徐吉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而国投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至今未启动任何审计、尽调程序,在存在自救途径的情况下,国投公司自主放弃后,再行要求未进入到保证期的徐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徐吉的保证期间尚未起算,徐吉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国投公司主张徐吉对奥美公司全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及请求权基础,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述称招商银行述称,无意见。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国投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编号为:招银吉委号。约定:国投公司委托招商银行向奥美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数额为2000万元。同日,招商银行与奥美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招银吉委。约定:招商银行受国投公司的委托向奥美公司发放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年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实际起止日期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同日,奥美公司向招商银行申请提款2000万元。2016年12月12日,招商银行向奥美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同日,奥美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奥美公司,借款金额2000万元,放款日期2016年12月12日,借款期限3个月,偿还日期2017年3月8日,利率为年利率16%。2017年3月7日,国投公司、招商银行、奥美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编号为:招银吉委号一展。约定:因奥美公司经营活动需要的原因,不能按照招银吉委《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规定偿还该合同项下的贷款,需向招商银行申请展期。经国投公司同意,上述贷款余额展期至2017年6月6日。
2016年12月28日,国投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编号为:招银吉委号。约定:国投公司委托招商银行向奥美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数额为4000万元。同日,招商银行与奥美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招银吉委。约定:招商银行受国投公司的委托向奥美公司发放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金额为4000万元,年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实际起止日期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同日,奥美公司向招商银行申请提款4000万元。2016年12月29日,招商银行向奥美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同日,奥美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奥美公司,借款金额4000万元,放款日期2016年12月12日,借款期限3个月,偿还日期2017年3月27日,利率为年利率16%。2017年3月31日,国投公司、招商银行、奥美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编号为:招银吉委号一展。约定:因奥美公司经营活动需要的原因,不能按照招银吉委《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规定偿还该合同项下的贷款,需向招商银行申请展期。经国投公司同意,上述贷款余额展期至2017年6月26日。
2019年6月19日,国投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奥美公司不能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由国投公司自行以国投公司的名义向奥美公司及担保人发起催收、提起诉讼等程序。
2019年11月21日,国投公司(贷款人)、奥美公司(借款人)、龙达公司(抵押人)、徐吉(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国投公司、奥美公司核对确定如下事实:1.第一笔借款:2017年3月7日,奥美公司向国投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截至2019年10月16日应付利息954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本息偿还以实际还款日期为依据)。2.第二笔借款:2017年3月27日,奥美公司向国投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截至2019年10月16日应付利息1868万元。(按年利率18%算,本息偿还以实际还款日期为依据)。3.以上合计本金6000万元,截至2019年10月16日应付利息2822万元。(按年利率18%算,本息偿还以实际还款日期为依据)。4.因奥美公司资金周转遇到困难,所以尚未履行上述还本付息的义务。二、经国投公司同意,奥美公司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上述借款本息:1.第一期: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万元。2.第二期: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本金2500万元。3.第三期:2021年6月30日支付第二笔借款本金1500万元。4.第四期:2021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全部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5.第五期: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全部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三、1.龙达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名称为“桦甸市龙达矿业有限公司高丽屯铁矿”采矿权抵押给国投公司(采矿许可证证号:)。2.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国投公司、龙达公司应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并提交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所需要的全部材料。四、1.徐吉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2.徐吉自愿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保证期间为本还款协议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本协议签订后,经国投公司审计、评估尽调后,龙达公司资产能覆盖奥美公司借款本息的,国投公司同意撤销徐吉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五、本协议为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如与借款合同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同日,国投公司与龙达公司针对《还款协议》中的抵押条款签订《抵押合同》。
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奥美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针对2000万元借款本金,奥美公司从2017年3月7日开始欠息;针对4000万元借款本金,奥美公司从2017年3月27日开始欠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提款申请书、《信贷业务客户付款回单》、借款借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还款协议》《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还款协议》《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关于国投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因奥美公司明知案涉贷款系国投公司委托招商银行发放的事实,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国投公司与奥美公司,国投公司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奥美公司主张权利,故国投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关于还款数额的问题。奥美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已构成违约。国投公司要求奥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国投公司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还款协议》。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第四期的还款日为2021年12月30日,第五期的还款日为2022年6月30日。因上述两期还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国投公司要求奥美公司偿还《还款协议》中第四期、第五期的欠款及龙达公司、徐吉对第四期、第五期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龙达公司与国投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还款协议》虽有效,但是双方没有针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换言之,国投公司因抵押权未设立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是对抵押权实现这一预期利益的丧失,且仅当奥美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方会产生,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因此,龙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奥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责任范围以《抵押合同》《还款协议》约定的抵押物价值范围为限。庭审中,龙达公司表示愿意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奥美公司还款期限届满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表示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吉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作为担保债权的一种,是指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履行主债务的担保形式。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其法律意义在于,主债权人(保证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保证权”,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本案中,徐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奥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期限已届满,未按约还款。此时针对6000万元借款本金,应从奥美公司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现国投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徐吉承担借款本金6000万元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吉抗辩称,保证期间为还款协议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第五期还款期限并未届满,故其尚未到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各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协议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应为对保证期间长度的约定,而非保证期间起算点的约定,故徐吉的抗辩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吉林奥美莲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
二、徐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吉林奥美莲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奥美莲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桦甸市龙达矿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吉林奥美莲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在涉案抵押物桦甸市龙达矿业有限公司高丽屯铁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证号:)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565元,由吉林奥美莲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桦甸市龙达矿业有限公司、徐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任宝君
审判员卢佳欢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曲鹏达